(2015)济民一初字第1680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原国兴,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聂英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济源市惠龙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嘉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富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加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济源市春芽农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木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雪苗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占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富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与济源市桃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被告济源腾翔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济源市惠龙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龙公司)、河南省嘉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济源富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茸公司)、济源市春芽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芽公司)、济源市木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公司)、济源市雪苗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被告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源公司、腾翔公司、花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其与桃源公司及委贷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342643001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桃源公司向其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8.2%。同时,其和桃源公司又签订了《委托贷款担保抵押合同》,桃源公司将其所有的成品钢架、加湿器、保温板、冷冻机、检测设备抵押给其。合同签订后,其按约贷款2000000元给桃源公司,该笔借款由其他各被告担保。现期限已满,各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桃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3%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另补充,当时九个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互相担保,均向原告缴纳了各自贷款总额的10%的保证金用于偿还违约企业的违约贷款,其中桃源公司200000元,花茸公司150000元,腾翔公司100000元,惠龙公司200000元,嘉源公司100000元,富田公司200000元,春芽公司100000元,木森公司100000元,雪苗公司100000元,总计1250000元。由于贷款单位中有3家违约,原告无法确定这1250000元用于归还哪一家企业的贷款。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数额不属实,借款数额应当扣除10%的保证金,本金应当是1350000元;2、原告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原告没有金融业务资质,该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因此不应该计算利息,被告已付的利息应该折抵被告应偿还的本金;3、该借款有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抵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实现财产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在担保关系成立后,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4、其六个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5、原告不应将其公司的保证金折抵腾翔公司的借款本息,其应将该保证金予以退还。 被告桃源公司、腾翔公司、花茸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工商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担保人济源市诚德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诚德公司)名字变更为腾翔公司,腾翔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2013年11月20日《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及交通银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交通银行向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期限内年利率是8.2%,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的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但在打印合同的时候将上浮50%的50打印掉了; 3、2013年11月20日《委托贷款担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证明桃源公司将其所有的成品钢架、加湿器、保温板、冷冻机、检测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 4、企业担保保证合同8份,证明其余被告均为桃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5、《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项目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济源市列为开发性金融支持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试点市的函》、《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富民公司、济源市农业发展协会、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持济源市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贷款合作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有权委托银行开展富农资金贷款。 被告惠龙公司、嘉源公司、富田公司、春芽公司、木森公司、雪苗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内容违法,原告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扰乱金融秩序,合同约定利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内容实际是在变相抬高利息,也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根据借款凭证借方不是原告,是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不能证明违约责任中加收50%的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先行使财产抵押权,按照抵押财产清单中的财产价值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如果担保关系成立,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六被告应为原告所诉的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合同中的担保编号是空白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该组证据是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交通银行向原告发放的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贷款,如果原告将自己拿到的国开行的资金转借给他人时,违背了国家对该项资金的用途。 九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