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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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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梅英与被上诉人齐根、酒兰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梅英,女,194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海霞,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郑梅英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根,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梅英,女,194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海霞,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郑梅英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根,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兰英,女,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梅英与被上诉人齐根、酒兰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郑梅英于2014年6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齐根、酒兰英停止侵权、拆除厕所及下水道并赔偿损失1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郑梅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梅英的委托代理人齐海霞、被上诉人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酒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齐根和酒兰英系夫妻关系,郑梅英是齐根、酒兰英的婶婶。两家的房屋均坐北向南。齐根和酒兰英家在郑梅英家的北邻。齐根和酒兰英家的下水道呈东西走向,为水泥砌成,距郑梅英的房屋北墙约1.4米左右。厕所位于郑梅英家房屋的西北角,厕所顶棚搭在郑梅英家的房屋后墙上。诉讼中郑梅英坚持认为齐根、酒兰英家的下水道及厕所渗漏造成其房屋地基下沉,后墙墙体裂缝,地面潮湿,齐根、酒兰英此不予认可。郑梅英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齐根、酒兰英家的排水道及厕所对郑梅英家房屋损害情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修缮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期间,因郑梅英未在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本案退回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郑梅英认为齐根、酒兰英家的下水道及厕所渗漏造成其家房屋后墙裂缝,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其虽然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其家房屋裂缝与齐根、酒兰英家的下水道及厕所渗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因此郑梅英主张齐根、酒兰英家的厕所及下水道渗漏给其房屋造成损害,要求齐根、酒兰英停止侵权、拆除厕所及下水道并赔偿其10000元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梅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郑梅英负担。

郑梅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齐根、酒兰英家的下水道及厕所渗漏造成其家房屋后墙体裂缝,郑梅英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以此为由驳回了郑梅英的诉讼请求。但郑梅英认为其一审提供的照片及现场勘验的情况可以证实齐根、酒兰英家的厕所搭着郑梅英家的后墙而建,郑梅英家的房屋先建,齐根和酒兰英家的厕所后建,齐根和酒兰英于1997年搭建的厕所和下水道及其他配套房,齐根、酒兰英将厕所紧挨在郑梅英家后墙,临窗而建,没有保持一般的30公分滴水檐的距离和30公分间距,一是气味难闻,给郑梅英的生活造成困扰,二是齐根、酒兰英家的粪池由水泥糊成,水泥时间长出现裂缝,粪水侵蚀郑梅英家房屋的地基,早在几年前,郑梅英请求村委调解时和村委会干部一起将齐根、酒兰英的厕所挖开,看到粪水外漏,下水道只用砖砌,没有用水泥抹面,污水粪水四下渗漏,下渗到郑梅英家的房屋地基,使房屋地基下沉。齐根、郑梅英提供的村委证明,可以证明齐根、酒兰英家相邻侵权事实存在。齐根、酒兰英未经郑梅英同意将自己的农具挂在郑梅英家房屋的后墙上,给本身已经出现裂缝的后墙又加重了压力,也属侵权行为。酒兰英家主房上搭的棚雨水直接冲刷到郑梅英家房屋的后墙根,且排水不畅,雨水长时间排不下去,浸泡郑梅英房屋地基,也会造成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地面潮湿,墙皮脱落。综上,郑梅英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郑梅英的原审诉讼请求。

齐根、酒兰英辩称:郑梅英是其婶婶,郑梅英建房时由于建房面积不宽余,经村干部协商,让齐根家让出老宅基地50公分建房,齐根家的厕所和排水道建房时已经存在,厕所和排水道又用水泥改造砌池,厕所距郑梅英家的房屋1.4米,下水道距郑梅英家的房屋1.8米,并且用水泥硬化,厕所和下水道不会影响郑梅英家的地基。综上,齐根、酒兰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梅英上诉称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齐根、酒兰英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审中郑梅英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显示村委相关人员对两家的排水渠纠纷调解过,郑梅英提供的照片显示郑梅英家房屋的墙体情况,但不能证明墙体出现的问题系齐根、酒兰英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郑梅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