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锋飞,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福成,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伏超,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曹福成外甥。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腾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福成合同纠纷一案,曹福成于2015年3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并责令腾达公司退还定金10000元;2、腾达公司赔偿损失70000元(即违约金)。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腾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锋飞、被上诉人曹福成的委托代理人周伏超、任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曹福成在投资筹建济源市东城元亨酒店期间为酒店所需布草与腾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腾达公司向曹福成供应布草,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定金为1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以前,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款总值的5%支付需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曹福成于当天支付腾达公司定金1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腾达公司迟迟未向曹福成交货。2015年1月23日,曹福成又与郑州市管城区富锦酒店用品商行签订了订货合同,向该商行订购了酒店所需的布草。2015年2月,曹福成投资的酒店正式营业。曹福成认为腾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致使其酒店开业时间推迟了一个多月,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腾达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损失70000元。腾达公司则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曹福成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曹福成与腾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曹福成与腾达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曹福成已按约支付合同定金10000元,腾达公司则应按约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交货义务。原审诉讼中,腾达公司提供“漏网的小鱼儿”与其方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因曹福成方的原因未供货,曹福成存在违约,但曹福成否认其方有“漏网的小鱼儿”该名工作人员,腾达公司也不能提供“漏网的小鱼儿”的身份信息,且根据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截至2014年12月21日,腾达公司仅是准备了布草面料,尚未投入生产,故腾达公司以此证明曹福成违约,证据不足,该院对腾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即郑州腾达公司未按时交货是客观事实,而腾达公司不能证明因曹福成的行为导致其不能按时交货,故该院认为腾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由于曹福成与腾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用于酒店开业经营,由于腾达公司未按时交货,曹福成已另行购货,曹福成与腾达公司之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曹福成要求与腾达公司解除合同,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腾达公司应返还曹福成所交纳的合同定金10000元。曹福成认为腾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腾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70000元,该院认为,在合同总价款仅为140000元的基础上,该数额过高,曹福成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该院酌定腾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曹福成与腾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二、腾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福成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曹福成负担531元,腾达公司负担319元。 腾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处分原则。曹福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腾达公司赔偿损失70000元,曹福成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违约金,而原审法院却未判决损失而判决腾达公司支付曹福成违约金20000元,违反处分原则。二、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腾达公司提供有详细的曹福成一方酒店负责人与腾达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详细的载明了曹福成方违约事实的发生。2014年12月21日腾达公司向曹福成方发布要约:“你们的布草面料到了,可以生产不现在,估计何时要布草?”对方承诺到:“我通知你”。这个聊天记录重新完成了合同的订立,有要约和承诺的存在已经形成了新的合同,而原审判决却简单的认为“腾达公司仅是将布草面料准备好,并未投入生产”。腾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信息记录及微信身份注册信息都详细载明了曹福成一方的承诺及身份。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曹福成辩称:一、原审中,曹福成已明确赔偿损失70000元系违约金,腾达公司对此未有异议,视为其认可,所以原审判决没有违反处分原则。二、曹福成在原审庭审中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曹福成并不认识“漏网的小鱼儿”,而且腾达公司也说不清“漏网的小鱼儿”的真实身份,该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审中腾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更加印证了腾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网名为“漏网的小鱼儿”的微信账号,证明“漏网的小鱼儿”的微信账号为cy13938141228,该账号发表了济源元亨精品酒店的相关信息,并与腾达公司进行业务交流,该账号所属人员为济源元亨精品酒店员工且担任经理职务;2、网名为“cy”的微信账号,证明“cy”的微信账号为cy13938141228,此账号的个性签名所述的地址及电话号码系济源元亨精品酒店地址及电话,此账号发表了济源元亨精品酒店的相关信息,该账号所属人员为济源元亨精品酒店员工且担任经理职务;3、网名为“gpp9527007”的微信账号,证明此微信所属人员系济源元亨精品酒店的员工,济源元亨精品酒店的经理为褚园。证据1、2、3共同证明济源元亨精品酒店经理褚园代表曹福成与腾达公司进行业务交流,曹福成一方存在违约行为。 曹福成对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3均系复印件,是在腾达公司工作人员自己的手机上存储打印出来的,不予认可。曹福成不认识微信照片中的人,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