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凯凯 委托代理人郑立社,系郑凯凯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云龙 上诉人郑凯凯与被上诉人沈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云龙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郑凯凯归还2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郑凯凯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凯凯的委托代理人郑立社、被上诉人沈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郑凯凯向沈云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沈云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一个月归还。郑凯凯,2013.3.23”。2013年3月28日,郑凯凯再次向沈云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沈云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于壹个月归还。郑凯凯,2013.3.28”。以上借款郑凯凯至今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郑凯凯向沈云龙借款共计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偿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约定的偿还期限均已届满,现沈云龙要求郑凯凯归还该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凯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云龙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凯凯承担。 郑凯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沈云龙系同事关系,沈云龙为其提供赌资让其参与赌博,其出于好奇和无奈向沈云龙借款用于赌博,本案所借款项均系赌资;2、几年来沈云龙并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其也并不清楚沈云龙将其起诉至法院,本案判决书为其父亲代为签收。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云龙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云龙承担。 沈云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郑凯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凯凯还过沈云龙6000元借款。 沈云龙对郑凯凯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郑凯凯还过其6000元借款。 经质证,本院对郑凯凯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郑凯凯向沈云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沈云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一个月归还。郑凯凯,2013.3.23”。2013年3月28日,郑凯凯再次向沈云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沈云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于壹个月归还。郑凯凯,2013.3.28”。以上两笔借款沈云龙借出时实际向郑凯凯出借金额均为9000元,沈云龙称预先扣除的1000元均为利息。庭审中,沈云龙认可郑凯凯在借款后曾向其归还过2000元,剩余款项郑凯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郑凯凯虽然向沈云龙出具两张共计20000元的借条,但沈云龙认可其在向郑凯凯实际借款款项时均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因此本案借款数额应当按18000元认定。庭审中,沈云龙认可郑凯凯在借款后曾向其归还过2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剩余16000元借款郑凯凯理应归还。郑凯凯上诉称本案借款系赌资,且其已经归还了6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 二、郑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云龙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凯凯负担240元,沈云龙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由郑凯凯负担240元,沈云龙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