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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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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春苗与被上诉人吕兵、苗喜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苗,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兵,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苗,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兵,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喜燕,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春苗与被上诉人吕兵、苗喜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春苗于2014年12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兵、苗喜燕支付酒款5438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赵春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赵春苗多次向吕兵、苗喜燕供应啤酒,吕兵、苗喜燕欠赵春苗啤酒款54381元,后吕兵、苗喜燕向赵春苗支付20700元,另吕兵、苗喜燕于2013年5月13日向赵春苗转账付款3700元,余款29981元至今未付。该欠款发生在吕兵、苗喜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赵春苗与吕兵、苗喜燕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赵春苗向吕兵、苗喜燕供应啤酒,吕兵、苗喜燕应支付相应价款。吕兵、苗喜燕欠赵春苗啤酒款54381元,有赵春苗提供的欠条为证,扣除吕兵、苗喜燕支付的24400元,吕兵、苗喜燕应向赵春苗支付29981元。另该欠款发生在吕兵、苗喜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春苗称吕兵、苗喜燕提供的证明条仅用来吕兵、苗喜燕入账,吕兵、苗喜燕转账支付的3700元系支付之前的欠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吕兵、苗喜燕辩称仅欠赵春苗10000多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吕兵、苗喜燕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赵春苗29981元。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赵春苗负担613元,由吕兵、苗喜燕负担647元。

赵春苗上诉称:一、赵春苗和吕兵、苗喜燕之间的经济来往方式为赵春苗送货后,吕兵、苗喜燕给赵春苗出具欠据,吕兵、苗喜燕付款时先由赵春苗出具付款的证明,再由吕兵、苗喜燕在赵春苗持有的欠条上注明付款数额,欠条仍由赵春苗持有,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全部支付后,吕兵、苗喜燕将欠条收回。本案中,吕兵、苗喜燕出具的欠条仍由赵春苗持有,吕兵和苗喜燕应足额支付欠款。吕兵和苗喜燕提供的证明条仅是内部走账用的条据,原审法院将证明条载明的款项在欠款总额中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审理过程中,吕兵、苗喜燕开始称只欠赵春苗几千块,后又称只欠赵春苗一万多,从庭审时吕兵和苗喜燕的陈述可以看出其二人有意赖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春苗的原审诉讼请求

吕兵、苗喜燕辩称:赵春苗和吕兵、苗喜燕之间的经济往来方式是:赵春苗向吕兵、苗喜燕经营的饭店送货后,由饭店工作人员在赵春苗持有的单据上签字确认,过段时间,由吕兵对赵春苗持有的送货单上显示的货物数量进行核对,根据核对情况给赵春苗出具欠条,之后,如赵春苗持欠条到饭店要帐,则在欠条上标注付款的数额,如果赵春苗没有拿欠条,则由赵春苗给吕兵、苗喜燕出具收到货款的证明,不存在赵春苗所说的证明条起到发票的作用。

二审中赵春苗提供通话录音一份,称该录音系其和吕兵的父亲吕成的通话,证明赵春苗出具的收据仅起到发票作用,与欠条上的批注系同一款项,不能在欠款中予以扣减。

吕兵、苗喜燕对赵春苗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该录音中的通话对象并非吕兵的父亲,且该录音资料不能说明吕兵、苗喜燕提供的证明条与欠条上批准的款项是同一笔款。

本院认证如下:吕兵、苗喜燕对赵春苗提供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内容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春苗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吕兵、苗喜燕提供的证明条上显示的已付款数额应否在赵春苗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除,赵春苗上诉称证明条上显示的已付款与欠条上批准的已付款一致,证明条仅是为了吕兵、苗喜燕内部走账使用,赵春苗起诉的欠款数额中不包含证明条上显示的已付款,该款不应在欠款数额中扣除,吕兵、苗喜燕对此不予认可,赵春苗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将证明条上记载的付款数额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赵春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