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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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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志军与被上诉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 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志军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志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

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志军被上诉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赵志军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共计14183.1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赵志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志军、被上诉人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志军原系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职工,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于2007年1月为赵志军参加了养老、医疗保险。2014年3月11日,因赵志军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月之前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了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被申请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1997年4月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双方在领取仲裁调解书后,于同日又自行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内容为:“订立协议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简称甲方);赵志军(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济劳人仲裁调字(2014)第212号]的调解内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就乙方补缴1997年4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出具办理补缴手续需要的单位证明及有关附件,并协调乙方办理。二、乙方补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由乙方负担。三、乙方放弃对甲方的其他申诉和诉讼请求。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即发生效力。甲方: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乙方:赵志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该协议签订后,赵志军于2014年3月18日向济源市社会保障部门补缴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赵志军申请仲裁,要求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月之前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赵志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在十日内为赵志军补缴1997年4月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双方并领取了仲裁调解书。但领取仲裁调解书的当日,双方对于该仲裁调解书的履行,又自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出具办理补缴手续需要的单位证明及有关附件,仲裁调解书中需要补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均由赵志军负担,赵志军并放弃对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的其他申诉和诉讼请求;之后,赵志军按照双方又达成的协议,于2014年3月18日补缴了全部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仲裁调解书确定了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为赵志军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双方又达成的协议表明,赵志军放弃了其的权利,自愿由其本人补缴全部的费用,且该协议的签订又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对于济劳人仲裁调字(2014)第212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也已履行完毕,双方已无纠纷。赵志军现要求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返还其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赵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志军负担。

赵志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它来源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无权约定变更或放弃和让与,本案中自行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让员工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排除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法定义务的做法,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无效;2、本案中的调解协议书属于用人单位起草,不仅仅适用于其一个人,而是很多员工均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单位责任,排除员工主要权利,理应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辩称:1、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但是不代表资金来源也具有强制性;2、赵志军缴纳相关费用是基于与其公司之间的协议,并不是代其公司垫付,因此赵志军没有权利追偿;3、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志军与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社会保险争议一案已经济劳人仲裁调字(2014)第21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在履行该仲裁调解书过程中又自行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仲裁调解书中需要补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均由赵志军负担,赵志军并放弃对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的其他申诉和诉讼请求。该调解协议书系在履行该仲裁调解书过程中赵志军自愿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当时双方当事人已终止劳动关系,故本案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该调解协议书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赵志军已按该调解协议书内容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纠纷,现赵志军向洛阳运通济源分公司追偿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