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河南航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瑛,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瑛,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航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在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2、河南航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退还支付的货款297200元及利息损失;3、河南航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赔偿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损失8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河南航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航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被上诉人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航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