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珍。 上诉人卫战永与被上诉人王应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应珍于2015年5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卫战永给付4024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卫战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战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波、被上诉人王应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7日,卫战永购买王应珍猪饲料,卫战永出具欠条11张,共计欠款40240元。后卫战永支付王应珍8000元,余款3224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应珍、卫战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卫战永欠王应珍40240元,有卫战永出具的欠款单据证实,后卫战永支付王应珍8000元,现王应珍要求卫战永给付余款32240元,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卫战永辩称,王应珍拉其猪10头猪,但未抽欠条,王应珍对此不予认可,卫战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卫战永另辩称,王应珍没有向其要过账,王应珍欠条过期、作废,由于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王应珍随时可主张权利,卫战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卫战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应珍32240元。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王应珍负担81元,卫战永负担322元。 卫战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应珍从2011年7月份开始给其送猪饲料,其确实给王应珍打过11张欠条,但2011年8月中旬,王应珍拉过其十头生猪,按惯例,养殖小区内养殖户都到现场帮忙装车,在现场其与王应珍口头约定以该十头生猪顶欠王应珍的饲料款。事后,经其多次催促,王应珍推诿不与其结算,一审不采纳养殖户的证人证言,仅凭王应珍提供的欠条作出判决错误。二、王应珍不诚信,违背商业交易习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王应珍拉猪时,众多养殖户均在现场帮忙,且王应珍并未给付其购猪款。猪场的养殖户都知道拉猪是顶欠王应珍的饲料款,王应珍否认在其处拉过猪,不尊重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应珍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 王应珍辩称:其拉卫战永的猪在前,给卫战永供应饲料在后,且其在拉猪后一星期内已将卫战永的猪款结清,不存在拉生猪顶饲料款,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卫战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常某某和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王应珍在给其供料期间,于2011年8月份拉其十头生猪顶欠饲料款22195元。证人常某某称:按惯例,收猪的人一般都是卖饲料的人。王应珍大概在2011年8月中旬拉卫战永十头生猪,拉猪是顶欠付的饲料款,当时,生猪价格为每斤9.65元,十头生猪平均每头230斤,大概顶饲料款2万多元。拉完猪后,其问过卫战永,卫战永称还欠王应珍饲料款。证人李某某称:王应珍拉猪时其在现场帮忙,其还问王应珍能不能给其捎三头猪,王应珍告诉其拉猪是顶饲料款,车小拉不下,没有给其捎猪。当时猪的单价是9.65元,每头猪平均230斤,十头猪大概2万多元。事后卫战永给王应珍打电话要求算账,我们都说你还欠人家饲料款,怕啥。2、2015年6月15日卫战永与王应珍妻子对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王应珍妻子承认在供料期间拉过其生猪。 王应珍的质证意见:1、二证人所述的拉猪时间不对,其在卫战永处拉猪是在2011年6月份,几头记不清了,当时卫战永还没有用其饲料,拉猪后一星期内已将猪款结清,如果是顶饲料款的话卫战永会将欠条抽走。2、录音资料中是其妻子唐富娥的声音,但唐富娥在该录音中并未承认在供料期间拉过卫战永的猪。 本院认证如下:1、卫战永在庭审中认可,其与王应珍之间的纠纷除本案中11张条据之外,没有已经结清的欠条或借据。经对涉案条据金额进行计算,2011年9月份之前,卫战永共欠王应珍饲料款15370元。但庭审中二证人均称王应珍拉卫战永十头生猪,价值2万多元,顶欠付王应珍的饲料款后,卫战永还欠王应珍饲料款。二证人证言与卫战永认可的事实不符,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2、王应珍的妻子唐富娥在录音中并未承认在供料期间拉过卫战永的生猪,该录音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卫战永欠王应珍32240元,有卫战永出具的欠款单据证实。卫战永上诉称,王应珍在给其供料期间,拉其10头生猪顶其欠付的饲料款,王应珍对此不认可。卫战永在一审中提供了胡某某、吴某某的当庭证言,但该二证人均陈述不清楚所拉生猪是顶所欠饲料款或是王应珍直接将猪款付给了卫战永。二审中卫战永提供常某某和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但该二人陈述与卫战永认可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卫战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卫战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