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佳 委托代理人卢一科,系卢佳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波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佳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置业公司)、李凯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卢佳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安泰置业公司2014年6月17日给其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李凯波、安泰置业公司向其交付济源市阳光花苑8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的住房一套、车库(8号楼北地面东起第一间)及配套房。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卢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佳的委托代理人卢一科、刘阳兴,被上诉人安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被上诉人李凯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李凯波以安泰置业公司阳光花苑购房俱乐部名义与卢佳签订一份阳光花苑购房俱乐部入会申请书,约定卢佳申请预留济源市阳光花苑(济源市济渎大道新市委党校对面)8号楼二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预留房源建筑面积127.31平方米(待换合同时以市房管局测定面积为准),预留房源本阶段销售价格2198元/平方米,总房款279827元,优惠后预留房源总房款267350元,会员首交会费额度80200元,当日已交会费金额80200元,收取首交会费后,视为已交纳预留房源定金,卢佳所选定房源不得出售他人,俱乐部有义务为卢佳预留至转签正式购房合同,卢佳所交会费(预留房源定金)在卢佳购房时可直接抵冲首付购房款,交房时提供房产证,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济源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书加盖阳光花苑8号楼项目部专用章。同日,李凯波给卢佳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卢佳阳光花苑8号楼二单元4层东户80200元。2013年7月,卢佳和李凯波签订一份协议,约定8号楼于8月底由卢佳向李凯波交纳总房款65%,由李凯波将所有款项交给安泰置业公司,并由安泰置业公司开具购房收据,卢佳在安泰置业公司开具的购房收据上签订同意后,李凯波将钥匙交给卢佳,同时保证交房时通水、通电,天燃气在交房后三个月内开通,若不按时交房,李凯波给付卢佳每户5000元/月,卢佳保证在安泰置业公司办理好小区相关建设手续和公积金、房贷手续后,一个月内配合安泰置业公司办理公积金、房贷手续,如卢佳不配合办理相关公积金或房贷手续,李凯波有权收回房屋,另行销售,凡李凯波备注办理公积金、房贷的住户,李凯波先期按照银行同期公积金或房贷利率贷款给卢佳,卢佳每月按时向李凯波交纳本金和利息,如卢佳需要办理公积金和房贷60%-70%的,卢佳办好公积金和房贷手续后,李凯波退还卢佳相应25%-40%房款,卢佳补齐房款后,由李凯波负责提供房产证。2010年8月1日,李凯波以阳光花苑8号楼项目部名义给卢佳出具一份收到车库款70000元的收据,并注明车库全价85000元。2013年9月4日,李凯波给卢佳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卢佳配套房款25000元。2013年9月5日,卢佳和安泰置业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第一条、安泰置业公司将位于阳光花苑8号楼东单元四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卢佳,1、房屋建筑面积127.31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34平方米,以房管局的实测面积为准,所交房款多退少补;2、房屋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房款267350元,首付房款30%,第二批房款在主体完成前付35%,第三批房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30%,剩余5%房款在交钥匙前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一次性汇入安泰置业公司账户,如卢佳不能按时交纳房款,协议终止,安泰置业公司有权追索相关损失;第二条、安泰置业公司负责提供卢佳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和证件,并协助卢佳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费用由卢佳承担;第四条、房屋正式交付后,物业管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相关杂费由卢佳承担;第六条、协议未尽事宜协商不成,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安泰置业公司给卢佳出具收到8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会员费80020元和26740元的收据各一张,并注明可抵房款,李凯波给卢佳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待卢佳配合安泰置业公司办理好所有贷款手续,还清欠款,其无条件将公司出具的余款收据给付卢佳,如因房价过低,致使税务局无法开具发票、无法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问题,由其全部负责。2013年12月17日,李凯波和安泰置业公司给卢佳送达一份通知,载明卢佳办理的阳光花苑8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2013年9月5日在安泰置业公司办理好相关交房手续,并与李凯波签订保证,在此后三个月内,没有如期偿还所欠李凯波房款的本金和利息,李凯波和安泰置业公司多次让步后,依然带领不明真相群众,长期寻衅滋事,无理取闹,为个人谋取更大利益,因卢佳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已违约,现一致决定将此房视为自动退房,按协议约定有权收回此房,另行销售。2014年6月17日,安泰置业公司给卢佳送达一份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因卢佳未按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足额交纳房款,现向卢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收回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卢佳收到安泰置业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是2014年6月17日,双方亦未约定异议期间,但卢佳起诉的日期是2014年12月25日,已超过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异议期,故卢佳要求确认安泰置业公司2014年6月17日给其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卢佳要求李凯波和安泰置业公司向其交付济源市阳光花苑8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的住房、车库及配套房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卢佳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