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33号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思礼法律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福军与被上诉人黄海波所有权纠纷一案,黄海波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福军支付其款项10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刘福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福军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成、被上诉人黄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福军、黄海波和案外人贾宏伟三人曾出资购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废旧的碳素厂,利用拆除下来的材料和设备。2010年5月10日,刘福军、黄海波与贾宏伟三人签订协议,载明“所有东西近期从小波处拉到付军院内由付军使用,共计56万元(具体拉东西时间由付军定)。具体付款方式:2010年7月付10万元,付军建钢房之日余款一次性付清,如2011年暂不用,年底付10万元,余款2012年一次性付清(其中:宏伟24万,小波10万)。协议人:刘福军(付款人)黄海波贾宏伟。2010年10/5”。该款刘福军至今未支付黄海波。庭审中刘福军称欠黄海波钱其该给就给,东西该拉走的拉走。 原审法院认为:刘福军、黄海波与案外人贾宏伟曾共同出资在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购买废旧的碳素厂,以利用拆除下来的材料和设备,并于2010年5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刘福军从黄海波处拉走价值56万元的材料,刘福军支付黄海波10万元,支付贾宏伟24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可的协议证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刘福军称协议签订后因黄海波父亲阻拦未将材料拉走,但其对未将10万元支付黄海波并无异议,庭审过程中也始终认可欠贾宏伟24万元应该给付,如果协议签订后刘福军未将价值56万元的材料从黄海波处拉走,刘福军不可能认可欠贾宏伟的24万元应该给付,故对刘福军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刘福军认可及表述能够认定欠黄海波10万元未付。债务应当清偿,现黄海波要求刘福军支付欠款10万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刘福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黄海波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福军负担。 刘福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黄海波、贾宏伟签订的协议前提是将黄海波处的材料及设备拉到其处,其才能按照协议付款,但在协议签订以后,其到黄海波处拉设备时遭到黄海波父亲的强烈阻拦,至今也未将材料及设备拉走,因此协议虽然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其没有义务支付10万元材料及设备款;2、黄海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设备及材料拉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一审中认可欠贾宏伟24万元是因为贾宏伟的材料及设备已经拉到其处,一审法院认为其承认欠贾宏伟24万元就也欠黄海波10万元,纯属主观臆断。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黄海波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海波负担。 黄海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刘福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供证人李小文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存放在黄海波处的材料及设备,其至今没有拉走。 黄海波对刘福军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刘福军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材料书写不明确,不能确定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0日刘福军、黄海波及贾宏伟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所有东西近期内从小波处拉到刘福军院内由刘福军使用,共计56万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7月付10万元,刘福军建钢房之日余款一次性付清,如2011年暂不用,年底付10万,余款2012年一次付清(其中:宏伟24万、小波10万)。诉讼中,刘福军认可当时贾宏伟也有部分材料和设备放在黄海波处,其确实欠贾宏伟24万元,说明刘福军事实上从黄海波处拉走过材料及设备,但刘福军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拉材料及设备仅包括贾宏伟设备,而不包括黄海波的材料及设备,况且,刘福军、黄海波及贾宏伟三人签订协议时间是在2010年5月10日,但在之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始终未向对方提出过黄海波父亲不让其拉走材料及设备的异议,且在本次诉讼中,刘福军也无证据证实其在拉设备及材料时遭到黄海波父亲阻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