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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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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志扬与被上诉人苗培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培莲。 上诉人任志扬与被上诉人苗培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苗培莲于2015年4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任志扬归还其借款2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

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培莲。

上诉人任志扬与被上诉人苗培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苗培莲于2015年4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任志扬归还其借款2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任志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志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杰、王本军、被上诉人苗培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任志扬向苗培莲借款20000元,并给苗培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苗培莲贰万元正,任志扬,2013.5月3号”,2013年10月,苗培莲与任志扬曾去范小雨和任小利夫妻二人处要帐。2014年9月,任志扬归还苗培莲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苗培莲与任志扬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9月任志扬所归还的20000元是否系2013年5月3日任志扬向苗培莲的借款20000元。诉讼中,苗培莲称任志扬归还的20000元系2013年3月16日任志扬在其处的借款20000元,由于借款已归还,故借条交付任志扬,任志扬予以否认,称归还的系2013年5月3日的借款20000元,5月3日当天,苗培莲在范小雨处投资20000元,其给苗培莲出具了证明条,在其归还借款时,苗培莲将证明条交付给其,未将借条归还,苗培莲则对投资一事予以否认。根据任志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苗培莲在范小雨处投资20000元,且如果苗培莲在范小雨处投资,则应是范小雨给苗培莲出具手续,而不应由任志扬出具证明条证明苗培莲对第三人的债权,且根据任志扬陈述,范小雨每月所给付的利息均是由其转付苗培莲,可以看出,范小雨是执任志扬的面,并未直接针对苗培莲,而苗培莲是从任志扬手中得利息,任志扬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苗培莲的投资,即使任志扬进行录音,苗培莲在录音中也未认可投资,故对任志扬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任志扬共向苗培莲借款40000元,已归还20000元,现余20000元未还,苗培莲要求归还,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任志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苗培莲2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任志扬负担。

任志扬上诉称:一、2013年5月3日其确实给苗培莲出具一张借条和一张证明条,说明这两张条是同一时间形成,从这两张条书写的笔迹经过时间可以看出。任志扬不可能早在两年前就把证明条写好进行造假,由此证明条的存在是真实的,事实上确实是还款后苗培莲错将借条给成证明条的。二、苗培莲称任志扬2014年9月还款20000元是2013年3月16日的借款,任志扬2013年3月16日未向苗培莲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苗培莲应证明任志扬2013年3月16日向其借款的事实。苗培莲之所以说任志扬2013年3月16日向其借款,是为了迎合任志扬举证录音中自己承认两张条的说法,是虚假陈述,不应采信。三、任志扬提供的录音中,多次提到苗培莲投资20000元,苗培莲否认,但事实上,苗培莲在范晓雨不付利润时多次与其一起向范晓雨要账,也多次接受范晓雨给付的利润,应通知范晓雨到庭。四、任志扬在录音中提到给错条的事,苗培莲回避正面回答。任志扬提到2013年5月3日写证明条和借条的事,苗培莲明确承认任志扬打了两张条,也承认2013年5月3日给范晓雨40000元,同时承认任志扬2013年5月3日给其打一张20000元借条,苗培莲在诉讼中称2013年3月16日借其20000元,将借条归还,在此有明显漏洞,即2013年5月3日给范晓雨40000元,任志扬只打一张20000元借条,剩余的20000元哪去了?明显没有查清去向,苗培莲也不能自圆其说。由此可以证明任志扬出示的2013年5月3日证明条真实存在。五、一审认定任志扬转付范晓雨每月支付苗培莲的利息,实质上确认了2013年5月3日任志扬和苗培莲给范晓雨的40000元,认定任志扬向苗培莲借款40000元,为何任志扬只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苗培莲诉讼中承认任志扬还的是2013年3月16日的款,系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苗培莲的起诉。

苗培莲辩称:一、借钱打借条,还钱抽借条,借钱还钱均是在其家,只有其与任志扬二人在场。任志扬在2013年3月16日和2013年5月3日在其家前后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据,任志扬在2014年9月份到其家还20000元,其随即将2013年3月16日的借据给了任志扬,任志扬看后,在其家当场撕掉。2013年5月3日20000元至今未还。二、2013年5月3日,任志扬在其家只借了20000元,打了一张欠条。任志扬提到换条一事,任志扬是2013年3月16日借的钱,2014年9月还,还钱是在苗培莲家,任志扬先要借条看过以后,才把钱给苗培莲,如果条子给错了,任志扬不会给钱的。2014年11月份,苗培莲去任志扬家要2013年5月3日的借款,任志扬要其配合去轵城小利家要钱,要回来后给苗培莲。2015年元月又去要钱时,任志扬要苗培莲一起去轵城派出所找王队长,只要钱要回来就还。其屡次被利用,直到2015年3月25日下午,又去任志扬家要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任志扬录下光盘,那时才提到苗培莲把条子给换了。2014年9月到2015年3月25日,长达6个月时间。如果苗培莲真换了条子,为什么每次去任志扬家要账,任志扬不但不提,还让帮他要账。三、关于借条和证明条,任志扬给苗培莲打的只有借条,不存在证明条。四、任志扬提出苗培莲向范某投资一事,不属实,其不认识范某,如果有投资,应与苗培莲签订合同或履行手续。关于范某给付的利润也不属实。任志扬称其在某公司当业务员,每月有50000元任务,让苗培莲帮忙完任务,给苗培莲1000元好处费。综上,请求二审判决任志扬偿还其20000元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苗培莲要求任志扬偿还其借款20000元,有任志扬书写的借条为证。任志扬称其与苗培莲各在范晓雨处投资20000元,其中一笔20000元是其借苗培莲的款项,其给苗培莲出具有借据,另一笔20000元是作为苗培莲个人投资款,其给苗培莲出具有证明条,后其归还苗培莲20000元,苗培莲错将证明条给了任志扬,导致苗培莲现在持有借据向法院起诉,对于以上主张,任志扬提供其与苗培莲的录音中可以听出,苗培莲明确否认投资,任志扬最后关于“事情真相”的陈述,只有任志扬自己的说明,没有苗培莲的回应,故任志扬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力,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志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