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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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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国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原审被告赵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负责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朋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负责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朋涛。

上诉人任国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原审被告赵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国强于2014年11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朋涛、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6942.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任国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国强、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8日,在轵城镇黄河饭店东500m处,任国强驾驶未经检验的豫U61852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行时与赵朋涛驾驶豫UT2598号牌轿车由西向东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任国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任国强与赵朋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任国强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髌骨骨折、右拇趾末节耻骨远端骨折等,并于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60天,期间由其妻子崔春陪护,支出医疗费20956.06元,出院医嘱:继续行患肢各关节不负重功能活动锻炼,定期一个月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6周骨折愈合后才能患肢负重活动,如不遵循医嘱过早负重活动出现骨折错位、内固定物断裂,后果自负。术后1年骨折正常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肆仟元左右。不适随诊。后任国强于2014年6月25日、7月28日、2015年3月16日进行复查,共计支出费用352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任国强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任国强的车俩损失为995元。2014年11月2日,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任国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国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任国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任国强为此支出检查费14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T2598在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任国强及其妻子均在济源市轵城大明铝塑门窗行工作,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13.42元和101.32元;3、任国强为农村户口,其父亲任守敬1942年12月24日出生,其母亲卫素琴1947年4月17日出生,任国强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其共有兄弟姐妹5人;4、任国强住院期间,因护理需要支出租床费480元;5、因伤情需要,任国强于2014年5月7日购买镀锌拐杖支出200元;6、事故发生后,赵朋涛赔偿10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任国强与赵朋涛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任国强与赵朋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当事人签字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T2598在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任国强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仍有不足的,由赵朋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中,任国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308.0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予以认定;2、误工费。任国强2014年3月8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日)持续误工,共计239天,故其误工费27107.38元;3、护理费。任国强住院60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故护理费为607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700元,任国强住院60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2700元;5、残疾赔偿金。任国强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为农村户口,评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为18832.2元;6、检查费140元,有检查费票据为证,原审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朋涛、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对任国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该主张2704.0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任国强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1500元;9、陪护床费480元,有相关收据为证,予以认定;10、镀锌拐杖费200元,有相关收据为证,结合任国强伤情,予以认定;11、车损费995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12、交通费。结合任国强住院时间及就医距离,酌定为500元。至于任国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赵朋涛、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提出异议,任国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任国强以上损失共计82545.85元,故应由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537.79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57542.79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995元),超出部分为14008.06元。本次事故中,由于赵朋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004.03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综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任国强75541.82元,扣除赵朋涛垫付的10400元,余额为65141.8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国强65141.82元;二、驳回任国强要求赵朋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任国强负担15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446元。

任国强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3月8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书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按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3月8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共计338天。一审法院按照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的时间计算其误工费错误,少判误工费11762.62元。二、其购买了济源市西轵城金殿社区的住房,并从2009年10月份居住至今,而轵城镇是法定的城镇。并且,随着城市化的建设,轵城镇在济源市规划的二环以内,早已并入了市区范围,因此,在轵城镇居住的居民理应按城市居民对待。本案中,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少判其残疾赔偿金29950.7元。三、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10000元,本案中,其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最少应为5000元,一审判决1500元明显偏少。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再支付其误工费11762.62元、残疾赔偿金29950.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任国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计算合理合法。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朋涛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