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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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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翟新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原济源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宪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整风,该公司工作人员。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原济源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宪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整风,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新科,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邮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源邮政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不为翟新科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不支付翟新科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12901元,不支付翟新科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909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济源邮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赵整风,被上诉人翟新科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翟新科于2007年11月到济源市邮政局工作,从事投递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未为翟新科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3月22日,翟新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未再上班。2012年12月2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新科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013年2月22日,翟新科因活动受限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再次接受治疗,2013年3月14日出院。翟新科在进行保险理赔时,济源市邮政局为翟新科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翟新科同志(身份证号:410881199004172037)从2007年11月至2012年3月在我局从事投递工作,月酬金1654元。2012年3月22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腿胫骨骨折,住院治疗。特此证明济源市邮政局2013年4月6日此证明仅用于翟新科保险公司理赔用”。其后,翟新科仍然未上班。

后翟新科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济源市邮政局解除劳动关系,由济源市邮政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邮政局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济源市邮政局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共计12901元。3、被申请人济源市邮政局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9097元,双方于2013年3月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裁决作出后,济源市邮政局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翟新科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54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邮政局诉称翟新科系其单位非全日制职工,其已于2012年4月22日对翟新科作出除名处理,但济源市邮政局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翟新科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一直未再到单位上班,后申请仲裁,要求与济源市邮政局解除劳动关系。该院认为,济源市邮政局与翟新科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3月翟新科医疗结束时视为解除。翟新科另要求济源市邮政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济源市邮政局未为翟新科缴纳社会保险费,济源市邮政局应当向翟新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补偿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翟新科的工作年限计算至2013年3月,翟新科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54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654元/月×5.5个月=9097元。该案中,翟新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工伤,但翟新科非因工负伤而未上班,济源市邮政局应当向翟新科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翟新科的医疗期应为3个月,该期间应享有病假工资,每月为本人工资的80%,计算为1654元/月×80%×3个月=3969.6元。3个月医疗期满后至翟新科2013年3月出院结束治疗时,济源市邮政局应当支付翟新科疾病救济费,每月为本人工资的60%,计算为1654元/月×60%×9个月=8931.6元。对于翟新科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该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邮政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新科经济补偿金9097元;二、济源市邮政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新科病假工资3969.6元、疾病救济费8931.6元,共计12901.2元,双方于2013年3月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济源市邮政局负担。

济源邮政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济源市邮政局已于2012年4月22日对翟新科作出除名处理,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11月,翟新科到济源市邮政局从事邮件投递,系非全日制用工。2012年3月22日,翟新科在旷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处于旷工状态。2012年4月22日,济源市邮政局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类型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济源邮政公司没有义务向翟新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济源邮政公司不应支付翟新科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原审查明,翟新科于2012年3月22日在旷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处于旷工状态,2012年4月22日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在翟新科发生交通事故前双方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医疗期结束后翟新科也未再上班,翟新科因旷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其被除名后向济源市邮政局主张所谓的病假待遇,济源邮政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翟新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济源邮政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翟新科辩称:一、济源邮政公司称翟新科系非全日制用工,已于2012年4月22日被除名处理,且系在旷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在劳动仲裁及原审庭审中,翟新科提供的证据均可证实翟新科系济源市邮政局的全日制职工,于2012年3月22日受济源市邮政局指派在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并未接到过济源市邮政局的任何通知,故济源邮政公司称于2012年4月22日对翟新科作出除名处理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此,济源邮政公司应支付翟新科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因济源邮政公司未为翟新科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向翟新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济源市邮政局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济源市分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