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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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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帝龙汽车销售服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娟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龙汽车销售公司)、付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帝龙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娟娟、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29958.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上诉人帝龙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8时40分许,在济源市帝龙汽车城院内,付娟娟驾驶豫UR8005号牌轿车在帝龙汽车城院内由北向西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停放在事故地点的三辆新车,造成四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娟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斯柯达昕锐轿车车损12806元,贬值损失为32900元;斯柯达昕动轿车车损4885元,贬值损失为26900元;斯柯达速派轿车车损3679元,贬值损失为42600元;帝龙汽车销售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188.5元。

另查:豫UR8005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据此付娟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豫UR8005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帝龙汽车销售公司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由付娟娟承担。

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车损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付。对此,该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均系帝龙汽车销售公司新进的待售车辆,维修后必然会造成车辆售价降低,该损失属于帝龙汽车销售公司的直接损失范围,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予赔付。综上,帝龙汽车销售公司的损失有:斯柯达昕锐轿车车损12806元,贬值损失32900元;斯柯达昕动轿车车损4885元,贬值损失26900元;斯柯达速派轿车车损3679元,贬值损失42600元;鉴定费6188.5元,共计129958.5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

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帝龙汽车销售公司的车损及贬值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帝龙汽车销售公司129958.5元;二、驳回帝龙汽车销售公司要求付娟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为1449.5元,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负担部分暂由帝龙汽车销售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款中所列赔偿损失项目并不包含车辆贬值损失,帝龙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其公司赔偿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可保利益、直接损失范围内赔偿实际损失。本案三辆受损车辆的发动机、大梁等均未受损,仅仅是外壳和漆面受损,修复后并不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且在三辆车辆转让前,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车辆出让的价格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车辆价值减少的直接、决定性因素,故仅凭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受损车辆存在贬值损失;3、付娟娟与其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及鉴定费,其公司不负责赔偿,且该条款其公司以黑色字体进行提示,该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如贬值损失确需赔偿,应由付娟娟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公司比一审判决少承担108588.5元。

帝龙汽车销售公司辩称:1、我国保险法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其中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车辆维修费是使用价值的损失,贬值损失是交换价值的损失,故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贬值损失可以通过修复后转让确定,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有两款相互矛盾的约定,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方,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4、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