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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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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会琴、申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琴,女,1951年10月27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琴,女,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传霞,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睿,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会琴、申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被上诉人李会琴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陶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申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1日,在济源市济源大道与天坛路交叉口,申睿驾驶豫HRU066号牌轿车沿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坛路口时左转弯未让李会琴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宇铎沿天坛路由南向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李会琴、李宇铎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申睿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琴、李宇铎无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故当日,李会琴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膝骨性关节炎。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7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出住院费用12212.76元、门诊费用98.2元,并在济源市中医院检查支出560元、在济源康复医院检查支出139元,出院医嘱:1、患肢注意休息,2月后复查;2、适度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建议休息2月。2014年5月16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电动车损失价值合计450元,李会琴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诉讼中,李会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会琴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李会琴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1、李会琴事故发生前在济源市商业城23栋19号从事服装零售业,并租房居住在商业城一年以上;2、豫HRU066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李会琴购买轮椅、坐便器支出910元;4、庭审中,李会琴称事故发生后申睿赔偿其13000元;5、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李宇铎表示不再要求申睿、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李会琴、申睿、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申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会琴无责任。此外,豫HRU066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因此李会琴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申睿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会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09.96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7月9日至出院期间仅7月18日有一次换药,期间有22天无检查或用药记录,应予扣除。李会琴共住院72天,扣除以上期间22天为50天,每天30元,共计1500元;3、营养费。扣除后为50天,每天15元,共计750元;4、误工费。结合李会琴出院医嘱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李会琴出院后休息3个月即出院后误工天数为90天,李会琴住院72天,误工天数共计162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45元,故误工费为15110.38元;5、护理费。李会琴住院72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故护理费为5616.39元;6、残疾赔偿金。李会琴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从事服装零售,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李会琴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鉴定结论作出时李会琴63周岁,经鉴定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故残疾赔偿金41465.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会琴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40元。有相关鉴定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李会琴住院天数等情形,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0、残疾用具费910元。该费用系李会琴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1、车损450元及车损鉴定费5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2、复印费。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3102.2元,扣除已赔偿的13000元,余款70102.2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李会琴的伤残等级、电动车损失价值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会琴70102.2元;二、驳回李会琴要求申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李会琴负担48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62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