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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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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兵、苗喜燕与被上诉人王雪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兵,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喜燕,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吕兵妻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海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兵,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喜燕,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吕兵妻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海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兰,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兵、苗喜燕与被上诉人王雪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雪兰于2014年12月3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吕兵、苗喜燕支付货款12877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吕兵、苗喜燕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兵、苗喜燕系夫妻关系,在经营湘水人家饭店期间,购买王雪兰供应的食用油,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王雪兰向吕兵、苗喜燕供货,吕兵、苗喜燕在王雪兰提供的供货单据上签字,王雪兰要账时,将供货单据交付吕兵、苗喜燕,并出具收款单据,吕兵、苗喜燕将供货单据收回,如吕兵、苗喜燕收回供货单据未能付款,则吕兵、苗喜燕向王雪兰出具欠条。自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16日,王雪兰向吕兵、苗喜燕供应食用油,吕兵、苗喜燕已付部分款项,吕兵、苗喜燕尚欠王雪兰1288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雪兰与吕兵系买卖合同关系,吕兵欠王雪兰128775元未付,有相关证据证实,王雪兰要求吕兵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债务发生在吕兵、苗喜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雪兰要求苗喜燕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吕兵、苗喜燕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雪兰128775元。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吕兵、苗喜燕负担。

吕兵、苗喜燕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对于王雪兰提供的证据2即“王鹏与吕兵之间的通话录音”,庭审中吕兵的代理人要求对“是否是吕兵的通话”进行核实,同时对王雪兰提供证据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王雪兰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但一审法院认为吕兵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是否是吕兵的通话”,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显然错误。一审中,吕兵、苗喜燕提供了王雪兰、王雪兰儿子王鹏、王鹏飞及工作人员刘银娥出具的收到条17张、汇款凭证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及银行交易记录1份。王雪兰对吕兵、苗喜燕提供的2012年6月19日、6月20日、7月8日、8月2日、9月8日的收条不认为是其签字,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吕兵、苗喜燕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法院却对吕兵、苗喜燕提供的证据没有予以认可,显然错误。2、吕兵、苗喜燕与王雪兰的交易习惯是王雪兰将油送至吕兵、苗喜燕处并出具“供货单”,一段时间后王雪兰将“供货单”中油钱结算后换成“欠条”交给吕兵。王雪兰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是拿着“欠条”去要款,那么吕兵、苗喜燕付款后直接在“欠条”上标注“付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人”;如果是直接去取款,吕兵、苗喜燕及工作人员会直接向王雪兰出具“收到条”。一审法院结合交易习惯,认为吕兵、苗喜燕向王雪兰支付款项,王雪兰收回持有的供货单据,现王雪兰仍持有供货单据和欠条,就说明王雪兰所持有的单据部分系未付款,没有考虑到王雪兰没有拿“欠条”去拿钱及吕兵、苗喜燕直接转账的情形,显然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其已经分批次向王雪兰支付11730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承担11475元的还款责任。

王雪兰辩称:吕兵、苗喜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逃避还款责任,在一审审理时提供王雪兰及其儿子所出具的与本案无关的收条以抵销所欠款项,事实上其起诉的款项是尚未结清的油款,并且在王鹏与吕兵的通话录音中,吕兵对所欠款项数额并未否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双方结账时,吕兵、苗喜燕在每付完一笔油款会将王雪兰手中的送货单收回,并同时要求王雪兰出具收条;如果吕兵、苗喜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也会将王雪兰手中的欠条或者送货单收回,在一审审理时吕兵、苗喜燕对双方的这种交易习惯是认可的,因此,吕兵、苗喜燕所提供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不在本案的欠款数额中。

王雪兰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月份、2月份出库单9张,证明2013年6月4日的两张欠条,分别是湘水人家老店2013年1月份和2月份的油款、新店2013年1月份和2月份的油款。2、网上银行汇款详细信息单10张和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张,以及每次汇款对应的出库单33张,有多张汇款信息单附言以及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标注的付款信息,均与提供的出库单相吻合。

吕兵、苗喜燕质证意见如下: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在2013年年初,因王雪兰供应的油价高,吕兵不再使用王雪兰油;2013年年底,王雪兰的油价降低之后,又继续使用。出库单是王雪兰保存并书写,所以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入库单是一式二份,王雪兰需提供入库单才能真正反映双方的供货经过。对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是针对2012年的供货付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王雪兰提供的出库单,虽然吕兵、苗喜燕不予认可,但王雪兰出库单中可以与其一审提供的供货单据及欠条相对应部分,可以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于王雪兰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吕兵、苗喜燕并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吕兵的代理人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雪兰要求吕兵、苗喜燕支付货款128775元,提供了相应的供货单据、欠条以及与吕兵的通话录音,吕兵、苗喜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吕兵、苗喜燕欠王雪兰货款128775元未付。吕兵、苗喜燕上诉要求扣除其原审提供的付款凭证部分,但根据原审已查明的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果货款已付,吕兵、苗喜燕应当将供货单据收回;或者如果吕兵、苗喜燕收回供货单据但未付款,则吕兵、苗喜燕向王雪兰出具欠条;因此,王雪兰在本案所提供的供货单据及欠条应为王雪兰所持有的双方未结清货款部分,故吕兵、苗喜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上诉人吕兵、苗喜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