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231号 委托代理人吴秋栓,系吴建忠妹妹。 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林。 上诉人吴建忠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张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建忠于2014年10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张佳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1810.3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吴建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被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在济渎路与沁园路交叉口西侧,张佳林驾驶豫UR0092号牌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入济渎路时与吴建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建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佳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在认定书中签字。吴建忠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30天,期间由其妻子陈小花陪护,支出医疗费11310.93元,出院医嘱:1、休息5个月,对症口服药物,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扶拐行走,患肢不负重1.5月,逐渐适当增加负重;3、定期(术后1.5、3、6、9、12)拍片、3、6、9月MRI复查;4、骨折愈合后(术后1.5-2年)取出内固定物;5、必要时行右膝关节镜手术治疗。后吴建忠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30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费用共计1044.5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吴建忠车辆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340元;另交警部门委托济源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吴建忠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建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吴建忠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材料费60元。诉讼中,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吴建忠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建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1、事故车辆豫UR0092号牌轿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吴建忠及其妻子陈小花均在济源市万通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13.21元、109.41元;3、吴建忠自2010年起在城镇租房居住;4、事故发生后张佳林赔付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建忠与张佳林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佳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建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吴建忠及张佳林均签字认可,原审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R0092号牌轿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吴建忠的损失应首先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张佳林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中,吴建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55.4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予以认定;2、误工费。吴建忠伤情较重,自2013年12月27日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2014年9月17日)持续误工,共计265天,故误工费为30000.65元;3、护理费。吴建忠住院30天,期间由其妻子陈小花护理,故护理费为3282.3元;出院医嘱显示二月内需一人护理,根据其伤情和治疗结果,原审酌定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28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350元。吴建忠住院30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为1350元;5、残疾赔偿金。吴建忠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48782.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吴建忠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2100元;7、车辆损失34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吴建忠住院时间、就医距离,其主张的200元具备合理性,原审予以认定。关于吴建忠要求的在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及材料费60元,由于吴建忠伤情经重新鉴定等级降低,该部分费用系吴建忠自身扩大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吴建忠以上损失共计101693.58元,故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988.15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87648.15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340元),超出部分为3705.43元。由于张佳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593.8元,由于张佳林已经赔偿8000元,超出的5406.2元应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部分予以扣除。综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吴建忠9258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建忠92581.95元;二、驳回吴建忠要求张佳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吴建忠负担907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60元。 吴建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计算错误。一审采用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那么也应该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来计算其误工费,而不应以第一次鉴定的日期来计算其误工时间。二、一审酌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282.3元错误。医嘱明确载明其出院后二月内需一人护理,应按该医嘱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三、一审不支持其在济源为民司法临床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和材料费60元错误。一审虽未采用济源为民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重新委托了鉴定,但其两次鉴定均构成残疾,故上述费用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错误。本案事故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请求二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为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2021.11元。 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张佳林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