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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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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红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红青,女,1973年10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红青,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红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杜红青于2014年4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济源一建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6649.8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济源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杜红青受雇于济源一建公司,在济源一建公司承建的东方国际公馆工程中的地下车库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4年1月9日下午,杜红青从其工作的地下车库工地行至由他人承建的9号楼施工工地,在该工地不慎落入电梯井内,后被送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股骨骨折;3、左跟骨骨折;4、左尺桡骨远端骨折;5、腰5椎体横突骨折。同年1月26日杜红青出院,该院给杜红青行左侧股骨及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继续平卧硬板床;2、药物应用;3、门诊换药,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25519.08元。住院期间杜红青由其丈夫护理,杜红青及其丈夫事发前均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事后济源一建公司曾给付杜红青医疗费15500元。诉讼中,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红青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杜红青支出放射费670元、鉴定费700元。杜红青及其丈夫杨树亮、母亲张素兰、女儿杨琳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1952年11月出生,共有三个成年子女。其女儿2000年3月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一建公司雇佣杜红青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红青从事雇佣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济源一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杜红青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院确定济源一建公司应赔偿杜红青80%的赔偿责任。杜红青的损失有:1、医疗费26189.08元;2、误工费32746÷365×206天=18481.30元、护理费32746÷365×17天=15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15元×17天=255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0.3=50852.04元、杜红青的母亲生活费17×5627.73元×0.3÷2=9567.14元、杜红青的女儿生活费4×5627.73元×0.3÷2=3376.6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11556.35元。济源一建公司应承担89245.08元,根据济源一建公司的承受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济源一建公司赔偿杜红青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济源一建公司已付15500元,济源一建公司还应赔偿杜红青83745.08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红青83745.08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由杜红青负担1139元。

济源一建公司上诉称:杜红青不是在为济源一建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2014年1月,杜红青受雇于济源一建公司,在济源一建公司承建的东方国际公馆工程中的地下车库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4年1月9日,杜红青在林州九建公司承建的9号楼工地受伤,杜红青称其到9号楼工地是为了上厕所,济源一建公司认为该陈述不具备合理性,济源一建公司承建的工地东、西、北三方均有公共厕所,且9号楼工地比济源一建公司承建的整个工地路面高出1.5米,即进入9号楼工地后,必须爬手扶梯,极为不便,杜红青称其到9号楼工地上厕所不符合常理,故杜红青并非在为济源一建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济源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杜红青辩称:杜红青在雇佣活动中上厕所与杜红青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应认为杜红青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的伤,杜红青请求雇主济源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济源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杜红青的受伤时间、受伤地点等情况,应当认定杜红青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故济源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济源一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