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四战,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军伟,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宗庄居委会第二居民组。 代表人赵石强,该组组长。 上诉人杨路成与被上诉人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宗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宗庄居委会)、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宗庄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宗庄二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杨路成于2015年6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新区管委会给付附属物补偿款167448元;2、高新区管委会、宗庄居委会、宗庄二组共同赔偿因非法强拆给杨路成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850号民事裁定,杨路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宗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宗庄二组的代表人赵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杨路成的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及相应损失,根据杨路成的诉状可知,杨路成与高新区管委会、宗庄居委会及宗庄二组并未达成补偿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该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杨路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55元,依法予以退还。 杨路成上诉称:一、杨路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杨路成起诉要求兑付附属物补偿款,行使的是维护杨路成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权利,高新区管委会违反承诺是明显的违约失信行为,双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杨路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宗庄二组已经与杨路成就杨路成的养猪场参照当时《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之相关补偿标准达成了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高新区管委会及宗庄二组已对杨路成养猪场内的活口猪和附属物进行了登记和签字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已先行对杨路成养猪场内登记确认的活口猪给予了补偿,但高新区管委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杨路成的财产权(附属物补偿款),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将杨路成的主张认定为补偿安置争议错误。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审理本案时,高新区管委会、宗庄居委会及宗庄二组存在多次无故退庭等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原审法院休庭后就迳行作出了裁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高新区管委会辩称:由于南环东延项目的实施,宗庄居委会的猪舍应当拆迁,但第一排猪舍是必须拆迁的,二、三排猪舍是自愿拆迁的,不存在高新区管委会对杨路成的猪舍强行拆迁的情形。杨路成与宗庄第二组居民对于猪舍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至今没有解决,在未能明确补偿物所有权的情况下,高新区管委会无法进行补偿。 宗庄居委会辩称:本案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相应裁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宗庄二组辩称:原审作出的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杨路成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高新区管委会给付附属物补偿款,高新区管委会、宗庄居委会及宗庄二组共同赔偿因非法强拆给杨路成造成的损失。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其无法对杨路成进行补偿的原因系猪舍的权属存在争议,无法确定杨路成系猪舍的所有权人,故应通过实体审查确定杨路成对猪舍是否享有权利及能否获取相应的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是关于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如何处理的批复,原审参照该批复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85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