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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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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小庄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城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庄,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城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四战,该公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庄,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城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四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型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小庄被上诉人济源市城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杨小庄于2015年1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供热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杨小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震、被上诉人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型东、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小庄系喜洋洋小区B区9号楼3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11月10日,杨小庄向供热公司交纳2014年采暖费。供热公司在网上发布的用户手册说明,小区庭院管网和楼内共用管网产权归业主共有,由小区物业负责管理和维护;室内供热设施产权归客户,由客户自己负责清理和维护。同年11月,供热公司陆续在报纸上及喜洋洋小区发布公告,提醒用户将于11月15日、16日对服务范围内主管网进行试压冷运行,期间要确保家中有人,以便及时查看家中暖气设施是否有漏水现象。11月19日,杨小庄给供热公司打电话反映家中暖气片漏水,后公司工作人员到杨小庄家进行了查看。原审庭审中,杨小庄称漏水原因是家中暖气片上的螺丝未拧紧造成的。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10日,杨小庄向供热公司交纳取暖费,后供热公司出具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供热合同关系。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供热公司在供暖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杨小庄称供热公司供暖前未提前通知其,因供热公司供暖,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供热公司供热前已在报纸上发布及小区内张贴公告,提醒用户要家中留人,以免出现滴漏现象,供热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另外,用户手册说明室内供热设施产权归客户,由客户负责管理和维护,在供热公司供暖前,杨小庄应对家中供暖设施进行检查,因杨小庄疏于检查、维护,造成家中暖气设施漏水,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杨小庄承担,供热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现杨小庄以供热公司供暖前未提前通知其为由,要求供热公司赔偿损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小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小庄负担。

杨小庄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供热公司在供暖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杨小庄妻子在交费时有没有向供热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明自家特殊情况,嘱咐在开阀供气时提前通知自己有直接关系,尤其是供热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承诺在开阀供气时提前通知杨小庄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如果杨小庄的妻子在交费时,与供热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有提前通知的约定和承诺,则供热公司面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告就对杨小庄不发生效力,供热公司在供暖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未查清双方是否存在特别约定,也未查清通往杨小庄家里的阀门是谁打开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杨小庄仅是供热公司众多客户中的普通一员,而供热公司却是供暖服务的特许经营企业。在普通民商事合同中,当事人有签订合同的自由也有不签订合同的自由,并且对签订合同的对象也有选择的自由。但供用热力合同的供热方是确定的,是不能随意选定的,用热单位或个人只有选择签订与不签订,不能自由选择签订的对象,供热行业的垄断造成了双方对涉及到专业知识掌握的不平等,进而产生不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供暖合同因杨小庄交纳供暖费而成立,杨小庄因为与供热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特别约定,而且供热公司发布的用户手册中不仅说明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客户,而且也标明供热公司对恢复用暖户有入室检测的承诺。因此,供热公司没有尽到与杨小庄特别约定的告知义务,更不能免除供热公司履行入室检测的承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是否存在特别约定,也没有查清是谁在供热公司没有履行对恢复用暖户入室检测的承诺前,打开了通往杨小庄家里的阀门,造成了杨小庄的损失。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供热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判决驳回杨小庄请求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供热公司辩称:一、供热公司与杨小庄之间并没有特别约定,原审中杨小庄未举证证明其与供热公司之间有特别约定。二、供热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11月16日张贴公告,对暖气的冷运行进行调试,当时杨小庄家中并未漏水,杨小庄家中漏水发生在2014年11月19日,且杨小庄家中漏水系因杨小庄家暖气片上的螺丝松动造成,该管理义务不在供热公司。供热公司仅管理维护小区内部的二次管网包括楼道立管,家户内部的管道不属于供热公司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小庄上诉称其妻子在缴纳暖气费时与供热公司有特别约定,供热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在开阀供气前提前通知,但供热公司并未提前通知,因杨小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供热公司之间存在特别约定,且供热公司供暖前已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及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已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故杨小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供热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16日对服务范围内主管网进行试压冷运行,而杨小庄家的房屋漏水发生于2015年11月19日,且杨小庄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漏水原因系家中暖气片上的螺丝未拧紧造成,现其要求供热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小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  于  卫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慧慧(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