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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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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国庆与被上诉人闫小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庆,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小庆,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国庆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庆,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小庆,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庆因与被上诉人闫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庆、被上诉人闫小庆的委托代理人闫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2日,闫小庆向杨国庆供应烟炭52吨,杨国庆出具了收据。闫小庆在该条批注“1140元/吨”及“运费杨国庆付9360元”。另该收条下方载明:献庆借款200元。后杨国庆未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杨国庆购买闫小庆供应的烟炭,有杨国庆出具的收据证实,杨国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关于烟炭的价格,闫小庆称每吨为1140元(含运费),杨国庆则称热量在6000焦以上,每吨1100元(含运费),双方对烟炭的价格陈述不一致,由于收据上批注的“1140元/吨”系闫小庆自行批注,杨国庆不予认可,故该批注对杨国庆无约束力,庭审中,杨国庆自认双方协商热量6000焦以上,每吨1100元(含运费),虽杨国庆提出闫小庆供应的货物为4000多焦,但杨国庆接收闫小庆的货物并销售完毕,应视为闫小庆供应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应按协商价格1100元每吨(含运费)计算,共计价款57200元,由于运费由杨国庆支付,杨国庆支付的运费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杨国庆提出其按每吨220元支付运费1万多元,闫小庆仅认可杨国庆支付9360元,杨国庆未提供其支付1万多元运费的证据,故以闫小庆认可的数额为准,另闫小庆哥哥借杨国庆的200元,闫小庆同意一并扣除,扣除后,杨国庆应支付闫小庆47640元。杨国庆辩称其系介绍人,每吨提取30元服务费,且将多数款项支付闫小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国庆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小庆4764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杨国庆负担1025元,闫小庆负担257元。

杨国庆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杨国庆并不欠闫小庆烟炭款,双方只是居间介绍关系,闫小庆委托杨国庆代为其出卖烟炭,双方约定每吨30元的居间服务费,约定热量6000焦以上,每吨1100元(含运费),后闫小庆应买方的要求供了52吨烟炭,在买方来验货的时候发现,闫小庆供应的货物水分太高,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不愿购买,并且热量仅为4000多焦不符合标准,于是没有达成买卖协议。杨国庆见此景,让闫小庆将烟炭拉走,闫小庆不拉,并表示愿意降低价格,让杨国庆继续帮助其寻找买家,同时表示愿意支付给杨国庆代为保管烟炭的费用和货位费,杨国庆应闫小庆要求代其支付了运费11440元。闫小庆的哥哥在杨国庆处等待了很多天,见烟炭还没有卖出去,不愿再管此事,向杨国庆借了200块钱便离去,无奈,杨国庆只得将烟炭继续放在杨国庆的货场,哪知烟炭一直都没有人购买,直到三个半月后,杨国庆找到买家,愿意以95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在闫小庆对这个价格也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杨国庆代理闫小庆将烟炭卖了出去,这个时候,烟炭已经由52吨折耗剩余49.6吨,故杨国庆只是居间介绍,只收取居间费,并不欠闫小庆烟炭款,烟炭款应当由买家直接支付给闫小庆。二、闫小庆应当支付给杨国庆居间费1488元(30元每吨×49.6吨),支付杨国庆运费11440元(220元每吨×52吨),支付杨国庆货物保管费和货位费共1万元,支付其哥哥欠款200元。三、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在本案一审审理阶段,总共开过两次庭,而杨国庆只参加过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开庭前法院并没有书面通知杨国庆,开庭当天杨国庆在外地,从闫小庆那得知本案第二次开庭正在审理,而杨国庆对此毫不知情,原审人民法院剥夺了杨国庆参加法庭诉讼活动的权利,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小庆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小庆负担。

被上诉人闫小庆辩称: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杨国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杨国庆提供张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闫小庆供应的烟炭存在质量问题,发热量仅有4000多焦。

被上诉人闫小庆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国庆与闫小庆之间的烟炭买卖合同关系,且该证明系个人出具,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否则,无法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杨国庆所提供的证明在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国庆上诉称与闫小庆之间存在居间介绍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与闫小庆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而闫小庆也不认可其与杨国庆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因此,杨国庆称与闫小庆之间存在居间介绍关系、闫小庆应支付其居间费用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杨国庆上诉称闫小庆应支付其运费1144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把闫小庆认可的9360元认定为应支付的运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经查阅一审卷宗,原审法院将第二次的开庭传票留置送达给了杨国庆的妻子,原审的审判程序并不违法,杨国庆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国庆给闫小庆出具有货物收据,原审法院以杨国庆在庭审中自认的货物单价确认的货款总额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杨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