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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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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素萍、上诉人张传海因与上诉人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赵常文、被上诉人李恩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萍,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海,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萍,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海,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常文,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有,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素萍、上诉人张传海因与上诉人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赵常文、被上诉人李恩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张素萍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素萍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