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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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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永会与被上诉人秦太明、济源市宏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会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太明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太明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宏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乐升,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永会与被上诉人秦太明、济源市宏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秦太明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永会、宏泰公司退还50000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张永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上诉人秦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张永会想承包宏泰公司的流水线,宏泰公司要求张永会交纳100000元押金,由于张永会资金紧张,张永会让秦太明替其交付50000元,秦太明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将50000元转入宏泰公司帐户,同日,张永会也将50000元分两次以现金存入方式汇入宏泰公司帐户。宏泰公司随后于1月20日给张永会出具100000元押金收据交付张永会,当天,宏泰公司与张永会也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后张永会在经营过程中与宏泰公司产生纠纷,要求宏泰公司退还100000元押金并赔偿损失并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宏泰公司及张永会于2014年6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2014)济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宏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前支付张永会80000元,逾期按100000元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秦太明替张永会向宏泰公司交付50000元流水线押金的事实,有秦太明的汇款凭证以及宏泰公司的认可为证,予以认定。张永会虽不承认秦太明替其交付50000元,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合同当日系向宏泰公司交付的现金,且该交付方式与之前转帐支付方式不同,张永会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举证证明秦太明与宏泰公司在2014年1月18日前后存在其他交易产生了50000元的转帐行为,故张永会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秦太明替张永会交纳生产流水线押金50000元,现张永会已不再使用流水线,张永会应将50000元退还秦太明。秦太明要求宏泰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秦太明主张利息部分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永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太明50000元;二、驳回秦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张永会负担。

张永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秦太明将两个不同的诉放在同一个案件中,系秦太明与宏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规避管辖,应驳回秦太明一审诉讼请求;2、其分三次向宏泰公司缴纳了100000元押金,宏泰公司也向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明确写到收到其100000元押金,且宏泰公司也在(2014)济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中自认收到了其100000元押金;3、一审秦太明与宏泰公司提供的证人与该二人有利害关系,出庭违法,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秦太明要求其退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太明与宏泰公司负担。

秦太明辩称:1、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其起诉宏泰公司,其住所地在济源市,不存在管辖权的问题,也不存在规避管辖权的问题,在诉讼中,其有明确的诉请,要求判令张永会退还50000元;2、本案系所有权纠纷,秦太明起诉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一审中两个证人的证言,该50000元系通过银行给宏泰公司转入的,秦太明代张永会向宏泰公司交了50000元的事实是存在的,关于上诉人所述违法出庭问题,其所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出庭作证,原审两个证人出庭,并向法庭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存在违法出庭的情形,只能说证人证言是否真实的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永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宏泰公司辩称:1、其公司的规定是财务不收取现金,超出500元的往来账目均为银行转账,不存在收取现金的情形;2、因为张永会要承包其公司的流水线,去公司要求交纳100000元设备押金,张永会不干以后,该100000元其公司应该退给张永会,其公司也不清楚秦太明交有款;3、在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张永会与其公司案件中,秦太明称曾经给其公司交了50000元,并称是替张永会交的款,随后,其公司查公司的账目后,发现秦太明确实向其公司账户汇了5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在二审开庭过程中,秦太明明确表示在本案中要求张永会归还其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秦太明请求张永会退还50000元,秦太明提供的证据有其向宏泰公司汇款50000元的汇款凭证、2015年2月30日宏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宏泰公司会计翟家明、出纳李道军的当庭证言等,其中,宏泰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中认可2014年1月18日收到秦太明替张永会交50000元承包流水线押金汇款,宏泰公司会计翟家明、出纳李道军也均当庭证实当时系该50000元到达宏泰公司账户后,李道军通知翟家明给张永会开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收据,并由李道军将该收据交给了张永会,该两位证人证言对该50000元的财务手续办理过程的陈述内容一致,以上,汇款凭证、宏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宏泰公司会计、出纳的当庭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秦太明替张永会向宏泰公司交付50000元流水线押金。现张永会已不再使用该流水线,秦太明请求张永会退还押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永会辩称秦太明向宏泰公司汇款50000元与其无关,押金100000元全部由其一人交纳,其中其分两次银行转帐50000元,另一笔50000元系其以现金方式向宏泰公司交纳,宏泰公司不认可张永会向宏泰公司交纳过50000元现金,张永会并无证据证实。且一审开庭过程中,张永会称当时其是将该50000元现金交给了宏泰公司会计翟家明,二审开庭过程中,张永会先称当时其是将该50000元现金交给了宏泰公司会计翟家明,之后又称当时是出纳李道军将砖厂流水线的承包合同和100000元收款收据交给了其,其在李道军工作的学校将该50000元现金交给了李道军,张永会的陈述前后陈述不一,自相矛盾。况且,张永会也无证据证明秦太明与宏泰公司在2014年1月18日前后存在其他交易产生了50000元的转帐行为。因此,张永会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永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