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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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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徐州与被上诉人王胜利、冯彩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徐州 委托代理人贾瑞山,系孙徐州亲戚。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彩梅 上诉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徐州

委托代理人贾瑞山,系孙徐州亲戚。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彩梅

上诉人孙徐州与被上诉人胜利、冯彩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孙徐州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胜利、冯彩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83.1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孙徐州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徐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瑞山、崔小霞,被上诉人王胜利、冯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孙徐州妻子贾大荣因下雨将水往东边王胜利、冯彩梅家方向扫,贾大荣与冯彩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胜利与贾大荣发生撕拽,孙徐州从地上捡起砖块砸到王胜利身上。2014年12月12日,济源市轵城分局作出了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徐州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处以行政拘留4日。后孙徐州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复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徐州要求王胜利、冯彩梅赔偿其被殴打产生的各项损失,但是依据其提供的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王胜利与孙徐州妻子贾大荣发生撕拽,无法认定王胜利与冯彩梅对孙徐州有殴打行为,且通过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公复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看出是孙徐州用砖块砸到王胜利身上,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故孙徐州要求王胜利、冯彩梅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徐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徐州负担。

孙徐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殴打王胜利,而是其妻子与冯彩梅发生争吵后,王胜利、冯彩梅跑到其家门前将其与其妻子打伤,其受伤后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并实际支出了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理应由王胜利、冯彩梅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胜利、冯彩梅承担。

王胜利、冯彩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徐州称王胜利、冯彩梅将其打伤,王胜利、冯彩梅二人予以否认,从孙徐州提供的证据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该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是王胜利与孙徐州妻子贾大荣发生撕拽,并未认定王胜利与冯彩梅对孙徐州有殴打行为。另外,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是孙徐州用砖块砸到王胜利身上,也未认定王胜利与冯彩梅对孙徐州有殴打行为,后经孙徐州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公复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仍然是孙徐州用砖块砸到王胜利身上,也未认定王胜利与冯彩梅对孙徐州有殴打行为,之后,孙徐州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除以上证据之外,孙徐州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王胜利、冯彩梅二人对其进行了殴打。综上,孙徐州以王胜利、冯彩梅将其打伤为由要求该二人赔偿其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徐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