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063号 原告杨春江,男,出生于1953年,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原小吕店乡)。 被告刘成业,男,出生于1977年,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李堰头村。 原告杨春江与被告刘成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江、被告刘成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江诉称,2012年春,原告在潢川县西关幸福院附近给被告刘成业做内外墙粉刷,工资款约6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尚欠164000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28日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以弋阳康居新村或潢踅花园房屋抵扣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还款也不给房,且一直拖欠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6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成业辩称,原告是给他人做房屋粉刷工程,而不是给被告做。因双方是熟人关系,应原告请求,被告将欠款承担下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粉刷款164000元是事实,但另有约定,被告是以房屋抵款或原告帮被告卖房得款,而不是给付现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春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成业给原告杨春江出具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64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刘成业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弋阳新型康居社区工程款以房抵付的事实; 弋阳新型康居社区项目部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现有该社区房屋一套。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春,原告杨春江与他人合伙承包潢川县西关(幸福院附近)一幢楼房内外墙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发包方除用房屋抵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2014年1月28日,经协商,被告刘成业自愿承担剩余工程款并给原告杨春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春江西关粉刷款壹拾陆万肆仟元正(164000元)”,并注明“此款以潢踅花园或弋阳新村房屋一套抵此款,所有房屋都以市场价计算,余额多退少补,所有房屋装修前必须付完款方可装修”。后因房屋抵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成业与潢川鑫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成业承包弋阳新型康居社区(弋阳新村)A20#楼建设工程,工程款以该单元1-11层房屋抵付。2014年12月3日,弋阳新型康居社区(弋阳新村)项目部向被告刘成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刘成业A20楼东单元东户11楼人民币叁拾柒万零叁佰玖拾捌元(370398元)”。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刘成业自愿承担原告工程款16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出具欠条同时,约定的还款条件为“以潢踅花园或弋阳新村房屋一套抵付此款”,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为附条件的还款合同,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被告才有义务还款,原告起诉时欠款所附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对原告的该笔借款。原告称被告在潢川县潢踅花园和弋阳新村已无房屋可抵,无法履行“用房抵款”的合同义务,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刘成业提交《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及弋阳新型康居社区(弋阳新村)A20楼东单元11楼东户房屋收款收据,亦证明原告有继续履行协议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杨春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许学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炳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