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196号 原告柏明文,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东岳镇徐大庄村。 委托代理人于浩,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汝南埠镇齐寨村。 被告黄道国,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四里村。 原告柏明文与被告黄道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明文诉称,被告在新乡市常青藤项目上承包工地,原告带领建筑工人为被告黄道国打工。工程结束后,剩余工资款43300元一直没有给付,在2015年3月21日,原告及其他工人再次索要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及其开发商写下工资欠条,明确在期限内给付工资余款。此后,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原告联系不上其本人,至今未给付工资,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道国给付原告工资款43300元,后变更为23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道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道国在新乡市常青藤项目上承包工地,原告带领建筑工人为被告黄道国打工。工程结束后,剩余工资款43300元一直没有给付。被告出具两张欠条,其中2015年3月18日的欠条系以常青藤项目部的名义打给黄道国,在该欠条中注明:黄道国砼班组剩余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在2015年3月21日的欠条中注明:今欠柏明文等六人在新乡市常青藤工地23#工资余款23300元,在2015年7月份之前全部付清,欠款人:黄道国。此后,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原告联系不上其本人,至今未给付工资余款,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道国给付原告工资款433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23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原告柏明文在被告黄道国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余款2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付清,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道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柏明文工资款2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元,由被告黄道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寅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