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058号 原告梁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田家寨镇梁家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4年初,我与被告余某某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日生育一子余某乙,2012年年底至今,被告余某某脾气暴躁,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由于被告病情反复,已不具备继续抚养孩子的能力。2012年我与被告购买座落于潢川县付店新农村房屋一套。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并判令婚生子余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余某某承担抚养费,我与被告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余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在洛阳工业大学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1月22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梁某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梁某某请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