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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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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727号 原告杨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全集村。 被告吴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

(2015)潢民初字第00727号

原告杨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全集村。

被告吴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杨某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农历1月29日在桃林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11年农历1月20日被告以去杭州看店为由外出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寻找未有一点音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桃林民政所婚姻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生育子女及合法婚姻关系。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2、桃林铺镇全集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

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客观的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时间,本院不予认可。

3、证人李某某、余某某、杜某某、唐某某、杜某某五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婚生子杨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客观的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于1998年农历1月份经媒人吴德富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1月份办理结婚仪式,1999年3月17日在潢川县桃林铺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被告吴某从2011年农历1月18日外出打工,与原告杨某失去联系,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庭审中,证人余某某、杜某某、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杨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

另经法庭对被告父亲吴德贵调查,其表示自被告吴某2011年离家以后,没有和他们联系过,原、被告的矛盾已经有十多年,无法再和好。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庭审中,证人余某某、杜某某、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四年之久,且被告父母也认可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杨某甲抚养权问题,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本案中婚生子杨某甲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杨某甲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吴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