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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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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少成与被告李士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被告李士忠,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张营村。 委托代理人刘华彬,潢川仁和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

被告李士忠,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张营村。

委托代理人刘华彬,潢川仁和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少成与被告李士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被告李士忠委托代理人刘华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少成诉称,2015年5月2日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潢川县城新潢桥北头空车往潢川县客车站向北靠右行驶。被告李士忠无证驾驶豫SS5932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潢桥北头,与前方相对方向东侧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人、车遭受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士忠虽然将原告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无故擅自离开。此后,原告从交警队收到被告李士忠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后,至今被告未能如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更未向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潢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士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少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曾少成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及时如数赔偿原告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一切经济损失100000元,后增加至120048.88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李士忠辩称,一、原告曾少成请求赔偿其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明显过高,其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士忠即将原告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通过潢川县交警大队先行垫付20000元;二、被告驾驶的豫SS5932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依法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因此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出院当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无法证实系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抚养人没有提供身份情况,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潢川县城新潢桥北头空车往潢川县客车站向北靠右行驶。被告李士忠无证驾驶豫SS5932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潢桥北头,与前方相对方向东侧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人、车遭受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潢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士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少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并于2015年5月22日在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双下肢胫腓部软组织损伤;3、双侧鼻骨骨折。2015年6月20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潢价鉴字(2015)第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鉴定标的一辆光迅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1668元。2015年7月17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曾少成因车祸致面部皮肤挫裂伤遗留面部瘢痕长约16cm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800元。被告李士忠驾驶的豫SS593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士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士忠进行赔付。

另查,被告李士忠已先行垫付赔偿款20000元。

本次诉讼中,原告曾少成主张要求赔偿各项数额为:医疗费26829.20元;误工费13178.55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34元;车损费1668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4878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3400元,共计120048.88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治疗相关诊断证明、病历、清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士忠驾驶的豫SS5932号小型轿车因未遵守安全通行规则致原告曾少成受伤以及财产受损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因豫SS5932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士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士忠进行赔付。原告曾少成可获赔偿的数额为:(一)医疗费:26829.20元,1、潢川县人民医院21452元,2、武汉协和医院577.2元,3、后期医疗费4800元;(二)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69.59元)×105天=7306.95元;(三)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78元/天)×75天=58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五)交通费:酌定500元;(六)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七)车损费:1668元;(八)鉴定费:2080元;(九)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0.1=18832.2元;(十)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71216.35元(含李士忠已垫付2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的款项为:(一)医疗费10000元;(二)护理费5850元;(三)交通费500元;(四)误工费7306.95元;(五)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财产损失费1668元,共计49157.1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士忠赔付原告曾少成22059.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