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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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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43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马大塘村。 委托代理人孙保龙,潢川县黄寺岗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任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马大塘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2015)潢民初字第00434号

原告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马大塘村。

委托代理人孙保龙,潢川县黄寺岗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马大塘村。

原告陈某某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7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任某甲,2002年6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任某乙,2004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农历2月1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任某乙、婚生子任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位于潢川县开发区房屋归儿子任某丙所有,老家房子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家庭子女情况。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潢川县黄寺岗镇民政与社会保障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潢川县黄寺岗镇马大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

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及原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任某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87年经被告的叔叔任福友介绍认识,1990年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7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任某甲,现已成家;2002年6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任某乙,现在潢川县四中读书;2004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丙,现在潢川县七小读书。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2月19日,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女任某乙和婚生子任某丙年龄尚幼,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他们的健康成长尤为重要,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