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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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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黄大楼村。 委托代理人程书国,潢川县江家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黄大楼村。

委托代理人程书国,潢川县江家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晨,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2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与被告到江苏省无锡市共同生活,因双方认识较短,了解较少,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8月22日,被告汪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1300号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因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这次起诉离婚是第二次了,在第一次起诉时我想给原告悔过自新的机会,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有关证据我没有提交给法庭,这次我提交给法庭。在第一次起诉判不离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上午(大年二十九),原告吴某某带着一伙人到我妈家闹事,并殴打我爸妈,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婚姻走到今天,责任在原告,自从原告第一次要求离婚至今,我的生活费、交通费、医药费共计约30000元都由我妈家垫付。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两张、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合法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4)潢民初字第1300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且判决书生效半年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感情已完全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6张,证明婚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2、处方笺、报告单、计费清单共12张,证明被告因原告殴打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身体有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殴打致伤。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13年1月9日经媒人王莉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婚后无财产。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130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该判决书生效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为基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时间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缺乏沟通、了解,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致于经常发生矛盾直至分居,且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30000元补偿,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成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