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建忠与被告陈军山、吴进超、周口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715号 原告刘建忠,男,196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双围孜村。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男,32岁,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被告陈军山,男,1971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高楼村。 被告吴进超,男,1971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凤淮村

(2015)潢民初字第00715号

原告刘建忠,男,196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双围孜村。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男,32岁,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被告陈军山,男,1971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高楼村。

被告吴进超,男,1971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凤淮村。

被告周口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

负责人卫喜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吴节运。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忠与被告陈军山、吴进超、周口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世纪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被告吴进超、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山、跨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忠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陈军山驾驶豫P817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6线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驶入逆行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先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我用去大额医疗费用。2014年6月15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608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豫P81736号重型自卸车系跨世纪公司所有,该车在中联财险郑州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

被告陈军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吴进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跨世纪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二、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只收取一部分管理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担责以后如有不足,应当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只承担管理责任;三、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但应当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

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及其余被告需要提交事故认定书、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来证明我公司的赔付义务;二、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用、邮寄公告费用等程序性费用和非医保用药及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三、原告具体诉求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庭审中原告刘建忠撤回对被告陈军山的起诉并追加实际车主吴进超为本案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赔偿金额为240397.55元,本院依法准许。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刘建忠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陈军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证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刘建忠治疗经过。

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建忠伤残等级为十级。

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用票据、河南科技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刘建忠医疗费用82105.75元。

转诊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拟证明原告刘建忠治疗期间交通费8000元、其中转诊费6800元;鉴定费2380元。

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食宿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刘建忠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两人陪护31天;以及原告刘建忠治疗期间陪护人员食宿费4000元。

潢川县宏伟副食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建忠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宏伟副食以每月2600元担任搬运工及其在县城买房。

潢川县魏岗乡双围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刘建忠父亲刘某某、母亲胡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身份。

另本庭依法调取被告吴进超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陈军山驾驶证,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

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质证意见,一、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只能是51天;除第一次住院外,对其他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四、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单方委托,鉴定程序有瑕疵,鉴定的误工期过长,对其三期鉴定意见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对除第一次住院以外的其他住院花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五、对潢川县医院的1502.4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洛阳医院的也无异议,河南科技大学医院的票据为复印件,不排除原告已经经过其他途径报销;六、请法院审核原告的必要合理费用,不是正规车票我方不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七、我方只认可病例中陪护人数的记载,副食品票据不能证明其住宿损失,且该票据是2010年、2012年的,其他也不是正规票据;八、在城市务工应当有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以上的工资发放证明;九、村委会证明应当由公安部门来加章,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事故车辆保单及车主信息请法院核实。申请对原告刘建忠在洛阳正骨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

被告吴进超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吴进超辩称曾垫付原告55000元治疗费,原告方当庭认可收到50000元。

被告中联财险郑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建忠在洛阳正骨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建忠因车祸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部骨折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理性与本次车祸有一定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4时50分许,陈军山驾驶豫P81736号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国道106线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驶入逆行道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刘建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建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山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忠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忠于2014年6月8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9日出院,诊断: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建议陪护2人,同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五掌骨骨折,2、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014年11月4日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断裂。三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82105.75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吴进超垫付医疗费50000元。

2015年3月24日,原告刘建忠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时限180日,营养时限180日,后期医疗费9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