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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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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1180号 原告刘某某,女,出生于1988年,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大吕河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机构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忠,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2015)潢民初字第01180号

原告某某,女,出生于1988年,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大吕河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机构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忠,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第三人李某某(系原告父亲)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属潢川县营业部投保了该公司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险种,缴纳保险费2640元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赔付额度为保险金的300%”。2012年10月,第三人将投保事项告知原告刘某某后,被告又连续缴纳2012年度、2013年度的保险费。后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后,相应材料经公司核查发现原告为带病投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司不应理赔。

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刘术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及缴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原告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患病情况及患病确诊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

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9日,第三人李某某(系原告父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原告刘某某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终大疾病险。合同编号1055410101665303,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40000元,标准保费为2640元,按年交付;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2年10月,原告刘某某知悉投保事宜后,又连续缴纳2012年度、2013年度的保险费。2012年11月7日,原告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确诊为肾病综合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甲状腺机能减退。2014年9月,原告刘某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刘某某确诊为肾病综合症、系统性红斑狼疮,属于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所保障的范围,该疾病险情发生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利益人刘某某支付理赔金1200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患病时投保的理由,因被告不能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为原告刘某某投保时,被告公司对原告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及体检,也不能证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解释,故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

人民陪审员  杜丽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炳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