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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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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与被告陈磊磊、吴欢欢、刘永平、龙国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2015)潢民金初字第0113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军,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磊磊,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爱国村。 被告吴欢欢,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

(2015)潢民金初字第0113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军,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磊磊,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爱国村。

被告吴欢欢,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陈磊磊,系陈磊磊妻子。

被告刘永平,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

被告龙国顺,男,1955年出生,汉族,潢川县踅孜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潢川县邮储银行)与被告陈磊磊、吴欢欢、刘永平、龙国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陈磊磊、吴欢欢、刘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陈磊磊、吴欢欢与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十万元用于进货,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约定被告刘永平、龙国顺为被告陈磊磊、吴欢欢的贷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被告陈磊磊、吴欢欢拒不还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142.46元及利息、罚息(到结清日以系统计提为准);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磊磊、吴欢欢辩称,这个钱,我们没有用过,是龚小红用的,不应该由我们来还,在借款时是龚小红让我们来签的字,现龚小红也被逮住了,我们也到公安机关报案了。银行也有过错。

被告刘永平辩称,借款是龚小红用的,用的是陈磊磊的营业执照,我作担保,实际上啥事我都不知道,借款也是龚小红找的银行联系的,我当时就不认识陈磊磊他们。

被告龙国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磊磊、吴欢欢、刘永平、龙国顺与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陈磊磊、吴欢欢以进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还款方式约定为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共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3.5%。同一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磊磊放款10万元。被告刘永平、龙国顺为被告陈磊磊上述借款作担保,并与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刘永平、龙国顺作为保证人对陈磊磊上述借款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7月2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磊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其下欠借款本金46142.46元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金46142.46元及利息,均无果而终。

诉讼中,被告陈磊磊、吴欢欢认可其向原告提交过其本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相应手续,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原告所打的款其本人没有使用,是由龚小红所用。陈磊磊、吴欢欢在庭审中陈述其二人向原告还款12000元,龚小红偿还三个月利息。

另查,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向担保人刘永平、龙国顺催要借款时,该二人还款44700元,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向刘永平、龙国顺承诺不再追究二人的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书证、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磊磊、吴欢欢、刘永平、龙国顺与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还款期限内被告陈磊磊、吴欢欢应按期偿还本息,其违约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永平、龙国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陈磊磊、吴欢欢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磊磊、吴欢欢在向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借款时,提交其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并签字等手续,才使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取得该借款,故被告陈磊磊、吴欢欢辩解其二人未得到该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已放弃被告刘永平、龙国顺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刘永平、龙国顺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磊磊、吴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6142.46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50元,由被告陈磊磊、吴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