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898号 委托代理人施茹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茹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3日在当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双方矛盾激化,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冯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工作证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宿舍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有异议,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宿舍居住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加有经手人签名,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3、照片3张及通讯记录8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照片的来源及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讯记录应该提供原始的录音、录像及来源。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0月经夏何江介绍认识,2004年11月3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7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为基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时间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缺乏沟通、了解,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致于经常发生矛盾直至分居,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从2011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有四年之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冯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冯某甲年龄尚幼,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家庭环境,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标准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原、被告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20%即450元给付抚养费。被告庭审中述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处理可另行起诉。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聚义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成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