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204号 原告龚家明,男,出生于1958年,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白店村。 委托代理人袁道新(系原告亲属),男,出生于1963年,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艾庙村。 被告徐亮亮,男,出生于1989年,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尤店村。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龚家明诉被告徐亮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道新、被告徐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家明诉称,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徐亮亮驾驶京Q3V222号轿车,沿国道106线行驶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铁路桥南侧时,与原告龚家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亮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6211.89元。 被告徐亮亮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2、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事故责任认定时,其本人未到现场亦未签字,程序存有瑕疵,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只对原告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龚家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龚家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原告入院证、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13张,拟证明其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检查费花费计6921.52元; 3、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徐亮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4、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为270元; 5、潢川县大光明眼镜店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致眼镜受损而支出眼镜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徐亮亮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徐亮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被告徐亮亮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合格驾驶和行驶资格; 3、京Q3V222车辆保险单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计为1122000元。 4、2015年9月16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徐亮亮向潢川县交警大队预付事故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龚家明提交的证据1、2、4及两被告提交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因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徐亮亮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存有瑕疵,因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如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被告未行使该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3日16时20分,被告徐亮亮驾驶车牌号为京Q3V222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行驶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铁路桥南侧转向时,与原告龚家明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花费6921.52元。出院诊断为:1、口腔开放性外伤;2、面部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1、休息4周;2、保持口腔清洁;3、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7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亮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2014年10月10日,京Q3V22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亮亮向潢川县交警大队预付事故医疗费10000元,原告龚家明已领取5000元。 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与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亮亮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龚家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龚家明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亮亮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原告龚家明具体损失数额,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各项损失:1、医疗费6921.52元;2、误工费3410.13元(25402元÷365天×(住院21天+休息28天)];3、护理费1638.11元(28472元÷365天×21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5、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7、财产损失酌定为200元;原告龚家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2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