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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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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撤字第8号 申请人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杨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国贤,该公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一撤字第8号

申请人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杨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国贤,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因不服济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仲裁(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申请人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国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诉称:一、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已被工商机关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济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二、济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济仲裁字第17号仲裁系枉法裁判,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货款在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开具总建筑税发票后支付,可以说明剩余货款15.6万元的给付是附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本案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不但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在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拒付剩余货款合理合法。退一步讲即使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法律后果不能形成拒付货款的理由,根据双方约定也应当成为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济源仲裁委员会剥夺了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济源仲裁委员会(2015)济仲裁字第17号裁决。

被申请人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

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处于吊销状态。

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对该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源市天地彩钢有限公司处于吊销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系行政处罚行为,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故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关于济源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其他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兴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