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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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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胜利与被上诉人张战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战军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胜利与被上诉人张战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张战军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12月10日王胜利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济源市人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战军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胜利被上诉人张战军确认合同无效纷一案,张战军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12月10日胜利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王胜利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上诉人张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胜利与张战军曾合伙购买经营一台挖掘机,其中王胜利出资137000元,合伙期间未清算,后张战军将挖掘机拉走。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王胜利将一台神钢250-8挖掘机出售给张战军,价格450000元,2014年3月19日前付款150000元,下欠300000元。2014年9月22日,王胜利将张战军在鲁山县马楼楼张南水北调取土场施工的上述挖掘机强行开走。2014年12月,王胜利给张战军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张战军未支付相应对价,经多次通知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通知张战军解除双方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2014年12月13日,张战军收到王胜利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王胜利辩称本案争议的挖掘机系其个人购买,但张战军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证明载明王胜利称该挖掘机系双方合伙购置,王胜利虽不认可接处警证明中关于本案该挖掘机系双方合伙购置的内容,但该证据系有关职权机关根据接处警情况出具的证明,王胜利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接处警证明内容,且庭审中王胜利认可张战军入股137000元,故本案争议的挖掘机应认定系双方合伙购买经营。双方签订的协议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二人当庭关于还款期限的陈述不一致,王胜利亦未充分举证证明,王胜利无证据证明已过付款期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多次向张战军催要,王胜利即将本案诉争挖掘机强行开走,后又向张战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王胜利解除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张战军要求确认王胜利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2014年12月13日王胜利向张战军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胜利负担。

王胜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张战军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张战军在协议签订后严重违反约定,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因此其向张战军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应当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战军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战军承担。

张战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庭审中,王胜利与张战军均认可其二人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王胜利以45万元的价格将本案所涉挖掘机出售给张战军,2014年3月19日前付15万元,下欠30万元,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余欠款项的支付时间,庭审中双方对付款时间陈述不一,王胜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张战军主张款项的依据,也未提供其要求张战军限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张战军有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王胜利在其未对余欠款项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向张战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