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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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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态,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态,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国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一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五三一水泥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济财源煤业公司给付水泥款377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济财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态、被上诉人五三一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五三一水泥公司与鹤济财源煤业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五三一水泥公司向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供应水泥,双方对质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后五三一水泥公司向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供应水泥价值142700元,鹤济财源煤业公司支付105000元,余款377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五三一水泥公司与鹤济财源煤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五三一水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供应水泥价值142700元,有五三一水泥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和逐日发货票为证,五三一水泥公司自认鹤济财源煤业公司支付105000元,现五三一水泥公司要求鹤济财源煤业公司支付剩余水泥款377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鹤济财源煤业公司辩称拉货人不是其单位的司机以及货到后应有仓库人员签字的回单,根据鹤济财源煤业公司接收五三一水泥公司提供的发票情况及双方陈述,可以确定双方交易真实存在,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鹤济财源煤业公司辩称,五三一水泥公司提供的账目、发票及发货票与其收到的不一致,造成其无法入账。鹤济财源煤业公司该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鹤济财源煤业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五三一水泥公司37700元。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鹤济财源煤业公司负担。

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上诉称:一、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预付款购买水泥。二、五三一水泥公司开具的发票和原审中提供的水泥逐日发货票吨数、水泥价格严重不一致,给鹤济财源煤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三、鹤济财源煤业公司所有入库水泥均有给拉货司机签收的回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拉货由五三一水泥公司负责,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五三一水泥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五三一水泥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发票问题。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上诉所称的增值税发票系鹤济财源煤业公司指定所开,发票上的数额(多少吨、多少钱)是财源煤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定的数额,如果五三一水泥公司开具的发票错误,鹤济财源煤业公司应在一个月之内返还给五三一水泥公司,由五三一水泥公司重新开具发票。鹤济财源煤业公司在经过这么长时间才提出其公司无法正常入账,该情况与五三一水泥公司无关。二、关于运输问题。鹤济财源煤业公司指定车辆到五三一水泥公司拉水泥,五三一水泥公司只负责发货,不负责运输。拉货车辆由鹤济财源煤业公司提供,每次发货前鹤济财源煤业公司的销售科科长宋朝岭均会电话告知五三一水泥公司拉货车辆的司机及车牌号,五三一水泥公司发货后出具发货单,拉货司机在发货单中的提货人处签名,并注明车牌号,鹤济财源煤业公司拉货的相关人员名单在五三一水泥公司均有备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与五三一水泥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袋42.5型号的水泥单价为265元/吨,袋32.5型号的水泥单价为240元/吨,上述水泥单价中不含运费;并约定水泥的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用、装卸费用均由鹤济财源煤业公司负担。后五三一水泥公司向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供应袋42.5型号水泥25吨,袋32.5型号水泥440吨,并向鹤济财源煤业公司安排的拉货司机垫付运费,运费为每吨水泥50元。鹤济财源煤业公司已支付五三一水泥公司10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鹤济财源煤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时任供销科副科长的宋朝岭系其公司购买本案诉争水泥的经手人,而五三一水泥公司提供的逐日发货票上有宋朝岭的签字确认,原审据此确定五三一水泥公司向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供应水泥的数量并无不当。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预付款购买水泥,水泥入库后应有拉货司机签收的回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宋朝岭在逐日发货票中书写的鹤济财源煤业公司安排的拉货司机姓名与逐日发货票中提货人处司机本人的签名能够相互印证,鹤济财源煤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三一水泥公司称因鹤济财源煤业公司煤业按预付款价格执行,其公司将水泥价格调整为袋42.5型号的水泥单价为290元/吨,袋32.5型号的水泥单价为255元/吨,但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不认可,五三一水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根据五三一水泥公司诉称的水泥单价计算水泥总价值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可知,袋42.5型号的水泥单价为265元/吨,袋32.5型号的水泥单价为240元/吨,同时,五三一水泥公司为鹤济财源煤业公司垫付的运费单价为50元/吨,因此,五三一水泥公司向鹤济财源煤业公司供应的水泥总价值应为:25吨×(265元+50元)+440吨×(240元+50元)=135475元,扣除鹤济财源煤业公司已支付的105000元,鹤济财源煤业公司还应支付五三一水泥公司3047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30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