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翟卫锋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范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卫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济源分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范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卫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济源分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移动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移动济源分公司和李小如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移动济源分公司租赁李小如位于济源市邵原镇东大街的房屋4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9000元。同年12月,移动济源分公司和翟松山签订了1份《济源宏达通讯自建他营合作协议》,约定以上房屋由翟松山使用,进行代办业务,使用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使用费为每年9000元,代办押金10000元;移动济源分公司负责房屋的装修、门头制作、室内柜台布置和缴纳房屋租赁费;翟松山不得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给第三方;房屋内部装修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归移动济源分公司,翟松山只享有使用权;如翟松山每年售卡量不足1000张,除正常缴纳房屋使用费外,移动济源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重新进行竞标。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9年6月1日,翟松山和翟卫锋签订了1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翟松山自愿将邵原宏达通讯专营店转让给翟卫锋经营管理,店内所有营业设备及其他归翟卫锋所有;翟卫锋在2009年6月1日前一次性向翟松山支付转让费18000元,翟卫锋接手前店内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翟松山负责。后翟卫锋将18000元支付给了翟松山,翟松山也将店内设备交付给了翟卫锋,宏达通讯店开始由翟卫锋实际经营,但是记录翟卫锋向移动济源分公司交费和移动济源分公司返还提成费用的济源市邮政储蓄存折的户名仍然是翟松山。2010年5月移动济源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翟松山和翟卫锋搬离宏达通讯店,并将店内的财产返还给移动济源分公司,并支付租金9911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了(2010)济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1、翟松山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移动济源分公司店内设备(柜台七节)、路由器1个、光端机1个;2、翟松山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移动济源分公司租金9911元;3、驳回移动济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在该生效判决书中确认了移动济源分公司对该通讯店内的设备享有所有权,翟松山只享有使用权。翟松山和翟卫锋签订转让协议时,却将设备的所有权约定归翟卫锋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因翟卫锋在取得该设备时支付了相应对价,故翟卫锋属于善意取得,因此返还通讯店内财产的责任应当由翟松山承担。移动济源分公司主张翟松山和翟卫锋支付租金9911元,因翟卫锋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移动济源分公司要求翟卫锋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诉讼请求,驳回了移动济源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次诉讼中,翟卫锋诉称其于2009年5月30日将10000元代办押金交至移动济源分公司财务,因时间较晚移动济源分公司财务无法入账,移动济源分公司财务给其出具了便条,上面写是翟小国(翟卫锋的曾用名)。2009年6月5日,其将便条交给翟松山,由翟松山代为交给移动济源分公司换开正式单据,移动济源分公司财务也出具了正式收据,移动济源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经查,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翟松山(邵原店)壹万元整,系付代办押金”。另外翟卫锋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0年3月至5月期间,其向移动济源分公司交费的小票,证明其在该3个月期间共向移动济源分公司交费94180元,其应得提成费7600元。翟卫锋、移动济源分公司对当时约定“每交100元提成1.5元,每卖50元卡提成20元”均无异议,但是翟卫锋未提供证据证明提成费7600元的计算方法,只是称是听当时移动济源分公司业务经理席保红说的。移动济源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且提供了当时邵原营业厅的电脑记录,翟卫锋2010年3月至5月的提成费应是5652.12元,分别是:3月份2741.19元、4月份1979.97元、5月份930.96元。作为调解,其可以将该款5652.12元支付翟卫锋,但是其也讲不清该数字的计算方法。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2月,移动济源分公司和翟松山签订的《济源宏达通讯自建他营合作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移动济源分公司对该通讯店内的设备享有所有权,翟松山只享有使用权,但是2009年翟松山和翟卫锋签订转让协议时,却将设备的所有权约定归翟卫锋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移动济源分公司事后又未追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翟卫锋主张移动济源分公司返还其代办押金10000元,因该收据上载明内容为“今收到翟松山(邵原)人民币10000元整,系付代办押金”,翟卫锋的解释理由也不符合常理,翟松山又未到庭证实,并且根据(2010)济民一初字第1172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翟卫锋并不是2008年12月移动济源分公司和翟松山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因此翟卫锋无权向移动济源分公司进行主张,对翟卫锋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翟卫锋诉称移动济源分公司应支付其代办费7600元,并且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0年3月至5月的交费小票,证明其向移动济源分公司共交费94180元,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里包含多少现金,多少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翟卫锋承担,翟卫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以移动济源分公司认可的数字5652.12元为准。从2009年6月1日起,宏达通讯店由翟卫锋实际经营,移动济源分公司也支付了翟卫锋之前的提成费用,现移动济源分公司同意将5652.12元支付给翟卫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卫锋5652.12元;二、驳回翟卫锋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返还10000元代办押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翟卫锋翟卫锋负担5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负担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