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苏龙,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卫军,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淑贤,女,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龙与被告赵卫军、刘影、赵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龙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赵卫军、被告刘影、被告赵淑贤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卫军、被告刘影、被告赵淑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龙诉称:苏龙与赵卫军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赵卫军向其借款150万元。后赵卫军又分别于2013年5月9日向其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9日借款32.5万元,于2014年3月29日借款12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日期。赵卫军以轮式装载机为抵押物向苏龙提供担保,赵卫军的妻子刘影、被告赵淑贤分别以房屋为抵押物向苏龙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赵卫军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苏龙多次讨要均无结果。请求判令:1、赵卫军、刘影共同归还苏龙借款244.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赵淑贤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赵卫军、被告刘影、被告赵淑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苏龙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2年10月1日赵卫军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赵卫军于2012年10月1日向苏龙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22日赵卫军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有借款)一份,证明赵卫军于2012年11月22日向苏龙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赵卫军于2013年5月9日向苏龙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29日赵卫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赵卫军于2014年1月29日向苏龙借款32.5万元;2014年3月29日赵卫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赵卫军于2014年3月29日向苏龙借款12万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赵卫军向共向苏龙借款244.5万元。2、2012年10月1日赵卫军出具的保证书、2012年11月22日赵卫军出具的保证书、2013年9月6日赵卫军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赵卫军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9月6日向苏龙出具保证书,保证按期归还借款。 第二组证据:1、苏龙与赵卫军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苏龙与赵卫军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赵卫军将两套房屋抵押给苏龙;2、济源市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协议、购房收据各一份,证明赵卫军将被抵押的两套房屋资料交付给苏龙;3、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所有权转移证明一份、轮式装载机信息表一份、轮式装载机信息表租金发票九份、收据一份,证明赵卫军将其所有的一台轮式装载机抵押给苏龙,并将该装载机的相关资料交付给苏龙。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卫军、被告刘影、被告赵淑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苏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苏龙与赵卫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卫军向苏龙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同日,赵卫军为苏龙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苏龙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并为苏龙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其保证在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2012年11月22日,苏龙与赵卫军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卫军向苏龙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同日,赵卫军为苏龙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到2013年10月1号按时归还此款。今收到苏龙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2013年5月9日,赵卫军为苏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龙现金伍拾万元整”;2013年9月6日,赵卫军针对该50万元借款为苏龙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9月13日前归还苏龙该笔借款。2014年1月29日,赵卫军为苏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龙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元﹥”。2014年3月29日,赵卫军为苏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龙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上述244.5万元借款赵卫军未还,亦未支付利息。庭审中,苏龙称为保证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22日两笔借款的履行,赵卫军将下列财产资料交付给其:一、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淑贤的第04030339号济源市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济源市纸箱厂与刘影的购房协议、购房收据;三、柳工牌轮式装载机的所有权转移证明、租金发票,并以上述资料中载明的财产作为抵押。另查明,赵卫军与刘影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苏龙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保证书,能够确认赵卫军向苏龙借款244.5万元的事实。因上述借款赵卫军未还,故苏龙要求赵卫军归还其借款本金244.5万元,应予支持。上述借款中仅2010年10月1日、2010年11月22日赵卫军向苏龙所借的150万元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3%,现苏龙主张赵卫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13年5月9日赵卫军向苏龙所借的50万元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赵卫军于2013年9月6日向苏龙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9月13日前归还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赵卫军应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29日的两笔借款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苏龙要求赵卫军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苏龙要求刘影与赵卫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述借款中,仅赵卫军于2010年10月1日、2010年11月22日、2013年5月9日向苏龙所借的200万元借款发生在赵卫军与刘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200万元借款应属赵卫军与刘影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影应就该200万元借款与赵卫军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赵淑贤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赵淑贤并未在赵卫军与苏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苏龙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淑贤本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苏龙要求赵淑贤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