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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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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萍与被申请人于素青、原审被告吕卫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素青。 原审被告吕卫宣。 再审申请人张萍与被申请人于素青、原审被告吕卫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萍不服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萍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素青。

原审被告吕卫宣。

再审申请人张萍被申请人于素青、原审被告吕卫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萍不服本院(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萍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系民间借贷与客观事实不符。吕卫宣曾开办济源市信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吸收了巨额社会资金,后吕卫宣因触犯《刑法》,被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判决刑罚,犯罪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2日。被申请人称2012年5月3日,吕卫宣向其借款91000元,这极不符合常理。2012年2月2日,吕卫宣所开办的公司开始向社会吸收资金,在吸收大量社会资金的基础上,吕卫宣短期内必然持有大量现金,在2012年5月3日,也就是吕卫宣公开向社会吸收资金3个月后,其不可以向被申请人借款。根据吕卫宣主张,该笔所谓借款其实是被申请人交给公司的投资款,不是借款。此外,被申请人于素青在2012年4月11日曾在正凰公司签订基金认购协议书,向该公司投资17万元。在短短不足一个月的时间里,其又向该公司负责人出借91000元,完全不符合常理。综合全案,该笔款项更多的表现出追加投资款的特点,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民间借贷完全不符合常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2012年2月2日,吕卫宣开办的济源市信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开始向社会吸收资金,2012年5月3日,被申请人向吕卫宣开办的公司投资91000元,2014年10月17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吕卫宣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决定执行有限徒刑16年。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向公司投资的91000元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款项,而不是被申请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原审法院实体裁判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用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本案所涉款项作为违法犯罪活动中所涉财物,依法应由刑法调整,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原审判决援引该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申请人与吕卫宣共同偿还被申请人91000元是错误的。综上,再审申请人张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款项是否与正凰公司投资有关、是否系借款的问题,张萍申请再审称该款系用于投资正凰公司基金,但于素青本人持有吕卫宣出具的借据,并且吕卫宣给于素青的认购协议是以吕卫宣的名义签订的,与于素青在正凰公司的认购协议不同,所以张萍该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二、关于该借款是否系张萍与吕卫宣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情形,张萍与吕卫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卫宣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所涉债务在吕卫宣的刑事案件中也未涉及,所以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张萍与吕卫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张萍申请再审认为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因本案所涉债务在吕卫宣的刑事案件中未涉及,于素青本人持有吕卫宣出具的借据,并且吕卫宣给于素青的认购协议也是以吕卫宣的名义签订的,与于素青在正凰公司的认购协议不同,故本案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张萍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