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879号 原告候兰英,女,出生于1969年,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林营村。 委托代理人胡文亮(系原告候兰英丈夫),男,出生于1968年,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池奋,男,出生于1969年,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林营村。 原告候兰英与被告阮池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亮、张光兆、被告阮池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兰英诉称,2012年3月20日,借款人胡建辉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每年利息16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阮池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胡建辉一直躲避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阮池奋对胡建辉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池奋辩称,1、胡建辉向原告候兰英借款500000元,是原告与胡建辉自己商量的,原告应向胡建辉追要,被告只是知情者,其不应还款;2、借款协议及借条上保证人签名,因时间长久记不清是否为自己所签。 原告候兰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候兰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012年3月20日,原告候兰英与胡建辉签订的协议书、借条及转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胡建辉向原告候兰英借款50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160000元,担保人为阮池奋的事实。 被告阮池奋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阮池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调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3月20日,胡建辉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候兰英借款,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胡建辉向候兰英借资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胡建辉每年返还利息160000元,期满后,胡建辉退回原告候兰英全部借款。同时胡建辉向原告候兰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胡建辉借候兰英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协议及借条担保人均为被告阮池奋。2012年3月26日,原告候兰英通过其丈夫胡文亮中国建设银行帐户给胡建辉转款500000元。期间,胡建辉已分批给付原告候兰英利息款18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胡建辉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且以躲避方式拒绝联系。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阮池奋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阮池奋对胡建辉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池奋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胡建辉进行追偿;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胡建辉与原告候兰英在借款协议中已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已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原告已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实施之日即2015年9月1日前起诉,其主张的利息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阮池奋辩称借款协议及借条上保证人签名,因时间长久记不清是否为自己所签,因其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且庭审中也未对原告候兰英提交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被告阮池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池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候兰英偿还担保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胡建辉已偿还利息181000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驳回原告候兰英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阮池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刘永华 人民陪审员 胡国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炳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