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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永辉与被告阮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948号 原告黄永辉,男,出生于1970年,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尤店村。 被告阮战伟,男,出生于1979年,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毛集村。 原告黄永辉与被告阮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5)潢民初字第00948号

原告黄永辉,男,出生于1970年,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尤店村。

被告阮战伟,男,出生于1979年,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毛集村。

原告黄永辉被告阮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辉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阮战伟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将原欠条收回后,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阮战伟偿还借款100000元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永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黄永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2014年10月25日,被告阮战伟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

3、2012年4月29日、2013年2月25日,被告分别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取证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阮战伟因生意需要,分别两次向原告黄永辉借款,计200000元。被告阮战伟陆续偿还原告黄永辉欠款10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黄永辉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永飞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一直拖欠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战伟欠原告黄永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作约定,但被告仍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阮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炳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