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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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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开胜、孙祥波与被上诉人李军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开胜,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祥波,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开胜,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祥波,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军,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开胜、孙祥波与被上诉人李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与被上诉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被告黄开胜系光山县城“海尔”专卖店负责人,被告孙祥波系黄开胜经营的位于光山县城花园西路“海尔”专卖店店长。原告李军与其妻潘学伟在光山县罗城乡街道经营家用电器零售,于2008年11月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主要经营“美的”牌家用电器。2013年7月份始,被告黄开胜的雇员刘伟与原告接触,双方商定。由原告经营“海尔”家用电器,原告每次从被告黄开胜负责经营的“海尔专卖店”进货,均用现金支付货款,后刘伟通知不允许原告再经营“海尔”家用电器,不再向原告发货,由罗陈乡街道别人经营“海尔”家用电器。刘伟将原告尚未销售完的海尔电器拉回光山县城“海尔专卖”总店,双方均确认被告黄开胜应退原告货款5万余元。被告黄开胜、刘伟在要了原告账号后,承诺第二天将退货款打给原告。过了三天,原告没接到货款。2014年11月14日下午13时许,原告至光山县城由被告黄开胜经营的位于花园西路“海尔”总店讨要货款,与店长孙祥波由言语冲突发展至互殴,该店店员占巧玲见状遂电话报警,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接警后即出警赶至事发中心现场海尔专卖店二楼财务室。此时李军已在该财务室地上躺着,后由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于当日下午18时许将原告拉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右侧膝关节内损伤。”2014年12月29日原告自动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1月13日原告妻子潘学伟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原告为:1、脑震荡、鼻骨骨折。2、闭合性胸腔损伤、骨折,肺挫伤。3、关节外伤,右侧平台内侧及骨折,前交叉韧带及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二、原告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后,花费门诊检查费1693.27元,住院医疗费13164.42元(其中床位费18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26日在信阳中山肿瘤医院两次门诊检查,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款3760元。三、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969.69元,其中原告自列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医疗费18617.69元,误工费5176元,护理费517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60天总计18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60天共计120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家人来门店闹了四天为由,反诉诉求原告赔偿每天利润5929元,共计23716元,人员工资每天1519元共计6076元,房租每天1400元,共计5600元,水电费每天210元共计840元,合计36232元。四、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光山县公安局对原、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理,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入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护理人潘学伟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黄开胜、孙祥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视频资料(光盘一个),相关损失清单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光山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材料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被告违反承诺未及时退付货款,原告上门索债而被告仍不付款引起的健康权纠纷,被告黄开胜未按承诺及时向原告退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在索债过程中与被告黄开胜的雇员被告孙祥波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故原告诉求二被告给予损害赔偿,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自力索债无果的情况下,未通过正当途径依法维权,对引起本案的纠纷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祥波系被告黄开胜的雇员,在原告至黄开胜经营的门店里向被告黄开胜索债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孙祥波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黄开胜与被告孙祥波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反诉提供的损失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且原告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利润,人员工资,房租损失36232元,本院不予认定,予以驳回。依照法律规定和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693.27元,予以认定。住院医疗费13164.42元,因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自动离院,原告实际住院时间45天,直至2015年1月13日其妻才办理出院手续,此间15天的床位费450元(15×30元/天)应减掉,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应为12714.42元。原告在信阳中山肿瘤医院门诊检查费3760元,系原告对自身伤情的进一步检查,属正常开支,予以认定。上述认定医疗费的总额为18167.69元(1693.27元+12714.42元+3760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家用电器销售,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年31485元计算为3882元(45天×31485元/年)。3、护理费,原告住院后由其妻潘学伟护理,潘学伟亦从事家用电器销售,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误工费,标准为3882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出示正式票据,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30元/天×45天)。6、营养费应为900元(20元/天×45天)。上述总金额为28181.69元,原告李军承担5636元(28181.69×20%),被告黄开胜、孙祥波连带承担22545元。(28181.69×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开胜、孙祥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军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2545元;二、驳回原告李军过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黄开胜、孙祥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含反诉费),原告李军承担150元,被告黄开胜、孙祥波承担900元。

宣判后,黄开胜、孙祥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不当。二、原审过错责任划分不当。三、黄开胜、孙祥波一审中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李军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