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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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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其友与被上诉人马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其友,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其友,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其友因与被上诉人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其友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上诉人马强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原告高其友与被告马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高其友出资购买被告马强在息县小茴店镇杨楼村十二里庙到周楼乡村公路南处(该宅基地属于马强所有)建筑的房屋(三间两层),每间10万元,三间共30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高其友参与房屋的房间设计、窗户安装等。2014年4月30日,原告高其友向被告马强汇款170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高其友支付被告马强90000元,该90000元包括孙兰光借支的50000元。现原告高其友以诉争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强退还购房款2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马强依照约定建好房屋并交付房屋,原告高其友已经支付被告马强房款共计260000元。原告高其友诉称诉争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庭当庭告知原告高其友在7日内继续举证或申请房屋质量鉴定,但原告高其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举证或申请房屋质量鉴定,因此原告以房屋质量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60000元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其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高其友承担。

高其友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有效错误;2、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入住,这也是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3、原审判决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精神,属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其友与被上诉人马强口头达成的建房协议,原审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马强按照协议约定,将竣工房屋交付时,上诉人高其友提出房屋质量存在瑕疵,要求退还已支付的26万元房款,原审驳回其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高其友上诉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有效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并不是单纯的房屋买卖,被上诉人马强是按照其提出的要求,设计、变更房屋结构进行施工建设,具有房屋的代建性质,因此,其认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充足。其上诉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但在一审法庭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对房屋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时,其又不予以提出申请,二审中也未提出,属举证不能。故高其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高其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加 峰

审判员 邱 世 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