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义友,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恒,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义友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恒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上诉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永恒是否违章建房,应由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是否拆除违章建房应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原告马义友要求拆除被告李永恒的违章建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马义友的起诉。 上诉人马义友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相邻权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李永恒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马义友与李永恒双方争议的房屋均系从他人购买的成品房,该房屋在建设过程中,是否经过城建部门规划、许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以李永恒是否是违章建房,应由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是否拆除违章建房应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马义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