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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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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生,住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汉族,1991年7月28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生,住信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汉族,1991年7月28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不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开始同居,2014年2月18日生非婚生子陈某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矛盾,被告朱某外出后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非婚生子陈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子陈某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陈某及陈某父母生活,被告朱某无固定职业且自分居后一直寄居在其娘家。结合双方实际情况,非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收入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原审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朱某于每年农历12月29日前支付陈某某抚养费2350元至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被告朱某于每年农历12月29日前支付陈某某抚养费235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陈某某未曾吃过一口母乳,完全靠奶粉,另加陈某某患有先天性马蹄足,要长期治疗。仅去年医疗花费2万多元,一双矫正鞋子就1500元。一审判决每年支付2350元抚养费,没有考虑实际情况和陈某某实际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子女长期患重大疾病的,或子女有残疾的,可适当增加。请求:1、改判增加抚养费每月800元,并承担陈某某所有医疗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2、2014年陈某某营养费、医疗费的一半2万元,及上半年抚养费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答辩人要求抚养陈某某,儿子不到两周岁,答辩人受过高等教育,有利于子女成长。答辩人因认识到被欺骗后,在亲人的帮助下回到娘家并在金融系统工作。请求要求非婚子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实事相同。

本院认为,父母有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非婚生子陈某某出生后长期随祖父母生活,一审判决其归上诉人抚养是恰当的。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要抚养非婚生子陈某某,对其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朱某应支付多少抚养费问题。因陈某某患有先天性马蹄足需要长期治疗,一审确定被上诉人朱某每年仅支付2350元抚育费,平均每月不足200元明显过低,二审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查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增加至300元/月为宜。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支付非婚生子陈某某以后发生大笔医疗费、教育费等,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非婚生子陈某某由上诉人陈某抚养。被上诉人朱某按每月300元支付非婚生子陈某某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度抚养费3600元;从2016年开始每年度的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抚养费3600元至非婚生子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