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43号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201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余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路伟,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余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少芬,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余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发山,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余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玉斌,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系肇事车登记车主。 负责人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原审被告刘金亮,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随州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原审被告刘金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上诉人余发山的委托代理人任玉斌,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文,原审被告刘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7日21时40分许,余某酒后驾驶豫S5767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孙庙乡何营村李寨路段时,与贺韬驾驶的豫SA1457号客车发生碰撞,豫SA1457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杜利强驾驶的豫S5A7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余某当场死亡,贺韬以及豫S5767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王涛、王大钢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承担主要责任,贺韬承担次要责任,杜利强不承担责任,王涛无责任,王大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亮、信阳市运输第一客运公司垫付事故款17000元。本案贺韬驾驶的豫SA1457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金亮,登记车主是被告信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2月1日出生,系余某之子。余某母亲原告熊少芬,1960年8月1日出生,父亲原告余发山,1961年12月1日出生。 原审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其他相关当事人王涛亦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贺韬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金亮、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精神抚慰金:30000元; 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 3.死亡赔偿金:447960元; 4.子女抚养费:14821.98元/年×18年÷2=133398元; 5.交通费:700元。 上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31037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事故伤者王涛亦已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应由本次事故伤者和死者按比例受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 王涛:10000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 王涛:3182.58元+10343.37元+24121.97元+2000元+40681.63元+8103.93元+15000元=103433.48元。 余某:30000元+18979元+447960元+133398元+700元=631037元。 王涛:103433.48元×(110000元÷(103433.48元+631037元)]=15491元。 余某:631037元×(110000元÷(103433.48元+631037元)]=94509元。 三、交强险赔偿总额: 王涛:10000元+15491元=25491元 余某:94509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631037元-94509元-30000元)×0.3+30000元=181958.4元。181958.4元+94509元=27646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276467.4元。(原告余某某、熊少芬、余发山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刘金亮、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垫付费用17000元)本案诉讼费7740元,由被告刘金亮、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承担。 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商业险部分计算错误,应为(631037-94509)×30%=160958.4元。王涛交强险赔付25491元,余某交强险赔付94509元,两人相加正好满限额12万元。此两项交强险限额已包含两人的精神抚慰金,原审在商业险计算中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余发山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金亮,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某驾驶货车与贺韬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豫SA1457号客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4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