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蔡军与被上诉人姜建勇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军,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勇(曾用名姜勇),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军,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勇(曾用名姜勇),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军因与被上诉人姜建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军、被上诉人姜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被告蔡军雇佣原告姜建勇及车辆为其所承包的工地填垫土石方。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25970元欠条一张,出具收到条一张,注明收到原告土方506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为此,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25970元欠条一张及收到土方506车收条一张;3、证人李立、范超银、李一农、姚书玉、熊仁学、陈真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其给蔡军运输土方均按每车70元计价。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运输土方为其填垫工地,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土方506车的收条,虽未注明每车价款,但可以根据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及交易习惯确定,所以,原告要求每车按70元计价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运输款61390元(25970元+70元/车×506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蔡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建勇货物运输款61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1355元,由被告蔡军承担。

上诉人蔡军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并出具欠款条一张之前分别给付被上诉人一笔5000元,一笔10000元,一笔4000元。但是没让收款人写收款收据,原审法院判决时没有将这三笔钱扣除。2、双方一直是按每车35-40元运费结算,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70元每车。上诉人对于多出部分不予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先前给付19000元的说辞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从未收到此笔款项也未出具任何收条。2、上诉人主张运费是每笔35-40也是无稽之谈,无凭无据。运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是事实上就是每车70元,这也可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506车土方共计35420元可以推算出每车运费是70元,且答辩人提供有李立等六人的证言证明每车是按70元结算。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正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双方在运输完毕后经结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双方据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向人民法院主张偿还债权,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诉称已经给付被上诉人19000元及运输土方每车按35-4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方提供有上诉人签名认可的欠条和收条以及李立等六人的证言,证明每车运费是7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55元,由上诉人蔡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